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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权力与司法理性——马歇尔如何审判美国银行案

  [15] 因此,尽管合众国政府的权力有限,它却具有最高地位;并且根据其宪法所制定的法律,形成了国家的最高法典,“而不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抵触。”
  [16] 在列举权力之中,我们并不能发现建立银行或企业的权力。但就和联邦宪法一样,联邦宪法也没有措辞去排除附带或隐含权力,或要求所有权应该受到明确与琐细的描述。即使是为了平息所引起的过度嫉妒而制定的第十修正案,也忽略了“明确”(expressly)一词,并只是宣布“既未委代给合众国、亦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权力,分别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因而使可能成为争议议题的特定权力是否被委代给某一个政府或禁止另一个政府行使的问题,取决于对整个文件的公正解释。起草并采纳这项修正案的人们经历了把该词放入联邦条款所引起的尴尬,因而可以是为了避免这类尴尬而忽略了它。如要包含其宏大权力所能允许的所有分支及其执行的所有手段之准确细节,宪法就将和一部法典一样冗长,因而很难为人类思维所接受。它可能永远也不能为公众所理解。因此,宪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并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我们无论从宪法性质还是宪法文字都能推测,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接受了这一思想。否则为什么还要引入第一章第九节所加的限制呢?这些条款避免使用任何可能阻碍它们获得合理与公正解释的限制性措辞,在某种程度上也支持这一论点。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我们永远不应忘记,我们正在阐释的乃是一部宪法。*
  [17] 虽然在联邦政府的列举权力中,我们并不能发现“开办银行”或“成立企业”的字眼,但我们发现联邦有巨大权力,以制定与收集税款、借贷货币、调节贸易、宣布与进行战争、并筹建与支持陆海军。利剑与钱袋、所有对外关系、以及相当部分的国家工业,统统被委托给政府。任何人都不能宣称,这些巨大权力只是因为低微才隐含着更为低微的权力。但人们可以理所当然地争辩,在实施觉得着民族幸福与繁荣的权力时,具有如此充分授权的政府,必须也具有同样充分的实施手段。一旦权力被给予,促进其实施乃是民族利益。扣留最合适的手段、以对其实施造成障碍与困扰,从来不可能是民族利益或意愿。在广袤的共和国,从科罗克斯海峡到墨西哥湾、从大西洋到太平洋,政府将收集与开支纳入、调遣与维持军队。民族紧要关头可能要求北款南调、西税东流,或反过来。难道我们应该让宪法解释使这些运作变得困难、危险和昂贵?除非文字强行要求,难道我们应采取这种解释,使得宪法缔造者看起来一边为公共利益授权,一边却想扣留所能选择的手段以妨碍其实施?假如这确实是宪法命令,那我们只有服从;但这项文件既未列举执行授权的手段,亦未在那些权力的有益行使要求企业存在的情形下去禁止创立企业。因此,正当探询的问题是这类手段可以在什么范围内被使用。
  [18] 不可否认的是,授予政府的权力隐含着执行权力的通常手段。例如用于全国事业而征集岁人的权力,被允许隐含在紧急状态下国家可能要求在各地之间征调资金的权力,以及使用通常汇款手段的权力。但有人否认政府有权选择其手段,或者说否认它可以使用最便利的手段,如果要使用这些手段,就有必要建立企业。
  [19] 这一论点基于什么依据?它只能基于下列依据:创设企业的权力属于一种主权,且它没有被明确授予国会。这并不错,但所有的立法权力都属于主权。对任何议题制定法律的原始权力,都是一种主权;且假如基于创设企业是主权行为的唯一理由,联邦政府就被禁止创设企业作为履行其职能的手段,假如承认这项理由的充分性,那就难于支持国会为了实现同样的目标而通过其他法律的权力。
  [20] 根据理性的要求,有权行为并有义务履行该行为的政府,必须被允许选择手段;且那些反对它可以选择任何适当手段并反对实现目标的某一种特定方式的人,给自己带上了证明其反对[意见有理]的负担。
  [21] 据称企业的创设属于主权。确实如此,但它是属于主权的哪一部分呢?和其他部分相比,它是否更属于主权发某一部分?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分享着主权。相对于其所受委托的事务,它们各自皆为主权;相对于委托给其他政府的事务,它们又各自皆非主权。我们并不能理解坚持下列论点的思路,即确定人民所授予的权力范围的不是授权的性质与措辞,而是其时间。某些州宪的形成在合众国之前,某些在此之后。我们不能相信,它们之间的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它们的相应权力必须就和它们被同时形成完全一样。假如它们被同时形成,且假如人民对联邦政府授予法律所包含的权力,对各州授予全部的剩余权力,难道还有人会宣称联邦政府相对于被委托于它的事项没有主权,而关于它们的法律却被宣布为最高的(supreme)?如果没有人再能如此宣称,那么我们就不能很好理解坚持下列论点的思维过程:即属于主权的权力不能和授予联邦政府的那部分广泛权力相联系,即使后者被用来促进该政府的合法目标。尽管属于主权,和宣战、征税或调节贸易权力不同,创设企业的权力并不是一项巨大的实质性独立权力,并不是不能作为附带权力而被隐含于其他权力之中,或被作为执行它们的手段。它从来不是行使其他权力的目标,而是执行它们的目标。人们对慈善事业捐款,并不是为了成立企业,而是成立企业来管理慈善事业;人们建立学院不是为了成立一个企业,而是赋予其企业特征以促进教育目的。人们建造城市从来不只是为了成立企业,而是成立企业以提供良好管理的最佳手段。创办企业的权力从来不是为了它自身的缘故而被使用,而是为了实现别的什么目的。因此,我们看不到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它不能作为那些明确授权的附带权力,如果它是执行它们的直接方式。*
  [22] 但对于国会为执行授权而采取必要手段的权力,合众国宪法并未仅诉诸一般理性。在权力的列举之外,[第一条第八款第18段]进一步授权国会,“为实施以上权力、以及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他任何部门的所有其他权力,去制定必要与合适(Necessary and Proper)的法律。”
  [23] 马里兰州的律师极力主张不同的论点,以证明这一条款尽管在措辞上是授权,但在效果上却并非如此,而是实际上限制了为执行所列举权力而选择手段的普遍权力,以免使后者隐含这些手段。
  [24]为了支持这一主张,他们发现有必要辩称,加入这一条款是为了授权国会制定法律,即假如没有它,那么可能就会对国会是否能以立法形式行使其权力产生疑问。
  [25] 但这是否可能是这项条款被加入的目标呢?人们创造了一个国家,具有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力。其立法权被授予国会,它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每个院可以决定其程序规则;且宪法宣布每一项通过两院的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必须上呈合众国总统。第七节描绘了法案成为法律的程序过程;然后,第八节列数了国会的权力。难道还有必要再说,立法机构应以立法的形式行使法权?在允许每个院规定其自己的程序过程之后,在描述了法案成为法律的方式之后,制宪大会上是否还会有任何一位成员再设想,制定法律的明确权力对授权立法机构制定法律是必要的?具备立法权的立法机构能够立法,乃是如此不证自明的主张,不可能受到置疑。
  [26] 但依赖最多的论点还是来自这一条款的特殊语言。国会无权制订所有可能和政府权力有关的法律,而仅有权制订对其实施而必要与合适的法律。“必要”一词被认为控制着整个句子,并把为执行授权而通过法律的权力,限于必不可少的权力;没有它,权力就成为一句空话。它排除手段的选择,并在任何情况下仅留给国会最直接与简单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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