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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权力与司法理性——马歇尔如何审判美国银行案

  所以,马歇尔一开始就指出了争议的历史,并且认为这并非“尚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一、银行法案是经过国会充分辩论,并非“瞒天过海”获得通过;二、第一银行法案未被延期而过期后,“政府面临窘困”,而“这个短期经历说服了那些对其必要性最持偏见的人士”,(包括总统麦迪逊),于是第二银行法案又获通过。因此,要认为国会建立银行是“篡权”,谈何容易?“需要非同一般的勇气”。(第2─6段)马歇尔这里的用意是先声夺人。
  接下来是正题,在判决意见所说的第一个问题中可以分成两个大问题:即第一是联邦与州的关系及所谓主权问题亦即联邦最高问题;第二是默示权力问题。逻辑上的要求很明显,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结论是,联邦的权力是州授予的,第二个问题即对宪法授权的从宽解释就无从谈起。
  第7──11段论证了联邦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为此,马歇尔回顾了宪法拟定和批准的过程。反联邦主义的一个核心观点就是:美国联邦源自拥有独立主权的各州,联邦的权力是各州协议的授权,该协议就是宪法,所以解释宪法必须首先考虑主权问题。主权概念一般指一个独立国家的最高的、绝对的、排他的权力。美国从邦联到联邦的独特的建国历史,构成了主权究竟属于州,还是联邦,还是同时存在两个主权的争议。对此,联邦党人的高明解答是,美国的主权来源于“人民”。
  然而,这个“人民”是指州的人民还是指不加区别的整个合众国的人民?这个问题竟然到今天仍有争议。(4) 令人更感兴趣的是:最初宪法草案的前言是“我们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罗得岛州和神圣庄园(和其他13个创始州)的人民确实命令、宣布和建立如下的宪法或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的政府。”,后来上述“人民”被修辞委员会改为“我们合众国人民”。(5)  这一修改至今原因不明而且事实上在通过和批准过程中并未引起什么争议。可见,在具体案件中也就是在司法中出现的重大原则争议,在立法时根本就未能预见,尽管在如此重大的立法中也是一样。
  马歇尔认为,由各州代表在制宪会议达成的文件只是一项提案,没有约束力。通过制宪会议、国会和各州议会,宪法文件被交付给人民。人民在各州集会并采取行动,并不意味着人民自己采取的措施成为州政府的措施。人民完全有“接受或排斥”宪法文件的自由,并且人民的决定是最终的,不受各州政府的制约;相反经人民决定采纳的宪法具有完全的强制效力,得以约束各州主权。宪法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将以前的联合转变为一个有效的政府,拥有巨大和最高的权力,所以这个政府必须起源于人民,而人民完全有权重新获得和修正对政府的授权。(第8---10段)
  关于联邦与州的关系问题剩下的已不复杂,因为宪法第六章对联邦最高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不需要复杂的司法推理。
  从第16段开始,马歇尔开始困难的司法推理以揭示宪法的“默示权力”。他的思路大体如下:我们正在解释的乃是一部宪法----目标与手段的关系----手段的“必要与合适”如何解释----从严解释的害处----对宪法条款“位置”和“措辞”的解释方法----只要目的合法,所有“合适”的手段都是合宪的----探究为实现宪法授权的目标而选择手段的必要程度是司法越权。
  马歇尔认为,宪法确实没有在明示的国会权力中列出建立银行或企业,但宪法也没有排除附属的或默示的权力。宪法的性质决定了它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而对于组成这些目标的次要成分,即默示权力,只能根据目标本身的性质推断出来。如果认为宪法权力仅仅是明文列举的,还有必要在第一章第九节作专门限制吗?
  不可否认,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但这并不等于否认一个有效政府在实施宪法授权的运作中具有充分的选择手段的权力。马歇尔说:“根据理性的要求,有权行为并有义务履行该行为的政府,必须被允许选择手段。”(第20段)(6) 他恰当地论证了创设企业(银行)的权力不是一项实质性的独立权力,也从来不是为了它自身的缘故而被使用,而是为了实现别的什么目的。因此这个权力是默示的。
  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第十八段,上述作为手段的默示的立法权力被限制在“必要与合适”的措辞之内。那么,什么是“必要与合适”?马歇尔用了大量篇幅对此进行了解释,尤其是对“必要”一词,因为马州的律师认为“必要”一词控制着整个句子(第26段)。在我们今天的许多法官或学者看来,马歇尔对“必要”一词进行如此复杂的解释可能是完全不“必要”的,这导致了判决书的“冗长”。但我希望读者在仔细的研读后会产生兴味昂然的感觉,因为这根本不是简单的词语之争,而是关乎治国之道的宪法解释的原则问题。试想,如果对“必要”从严解释,美国能有今天吗?无论是政府权力还是公民权利,都不可能在宪法中全部列举。
  马州律师的观点是:一、必要与合适条款尽管在授权的第八节中,但实际是限制为执行所列举的权力而选择手段的普遍权利;(23段)二、“必要”一词应被理解为:执行授权而通过法律的权利,限于“必不可少”的范围内,没有它,该授权毫无意义(26段)。而马歇尔认为“必要”在这里应以通常用法的意义来理解,即“方便”“有用”或“基本”的。他引证了宪法第一章第十节所使用的“绝对必须”条款和“必要”作比较,是很有力的。(27段)
  接下来,马歇尔举了几个例子说明从严解释的害处。政府拥有对侵犯法律的人实施惩罚的权力,这是人人都承认的,但作为一个普遍的权力,这并不在宪法的明示列举之中。列举的只有“对伪造证券与现行货币提供惩罚”,“定义并惩罚在公海上所从事的海盗与重罪,以及侵犯国际法的行为”。未列举的怎么办?例如,国会如果通过法律对盗抢邮件进行刑事惩罚,这对于国会被授权建立邮局与邮道是否“必要”呢?当然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邮局已经建立,权力已经行使;但是刑事惩罚对于上述权力的“有益行使”却是“必不可少”的。
  至关重要的是:“必要”是否有程度问题?如果有,马歇尔认为也不属司法探究的问题。手段是否具有“必要”的程度,属于国会或行政方面的权力,而这一权力是宪法授予的。“假若在行使权力时,国会采取了宪法所禁止的措施,或以行使其权力为借口,国会通过法律去实现未授权政府的目标,那么本院将具有沉痛责任去宣布这类法案不是我们国土的法律。但当法律未被禁止,且确实被设计来实现授权政府的任何目标时,如要在此探究手段的必要程度,那本院就跨越了约束司法部门的界线、而踏入立法领地。本院否认对这类权力的任何觊觎。”(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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