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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首先,诉讼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注: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其次,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即程序主体能够了解诉讼的进程,为此应当设立相应的程序制度满足程序主体的这一需要。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本身还包含了选择性要素,即程序主体可以根据诉讼进程选择自己的诉讼行为,并对下一程序进行预测。
  再次,诉讼程序主体的平等性。平等性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程序意义上具有对等的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有权充分陈述本方的事实和理由,都有权提供证据,并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任何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他就丧失了他在原来生活中的角色,不管他以前是名门权贵,还是出生卑微,只要他进入诉讼流程,他就是原告或被告,舍此没有任何其他角色特征。平等性的另一个方面的要求是,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即案件的审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他们只是案件事实的判断者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而不是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必须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不能带有任何偏见和好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最后,诉讼程序的制约性。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的具体程序构成的,这些具体程序之间必须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如果把整个诉讼看作一场障碍赛跑的话,那么各种具体的程序就好像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树立起来的一个又一个栏架,程序主体只有跨越前一个栏架,才能跨越后一个栏架,只有跨越这一个又一个栏架,才能到达诉讼的终点。
  (二)外部因素
  一项权威的确立和维护,除了要不断完善其自身的品格外,还需要来自外部的诸项条件的支持。其中正确处理两种关系,是支撑司法的权威的关键。
  1.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
  司法权应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司法权作为三种权力中最薄弱的一个,当它与其他两项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后者的附庸,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沦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与立法的干涉,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等均是为达此目的服务的。
  其他国家权力还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司法权威的维护尽其所能。司法权威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从与其并存的其他类型的权威那里获得支持。例如,可以通过立法肯定司法的权威地位,行政机关有义务为司法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等等。(注:对于判决的执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都将其归入司法权范围,然而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有学者指出,执行判决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是一种应当引起注意的观点。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2.司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司法与社会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司法权威被动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得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社会生活;另一方面,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距离能创造神圣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权威的丧失。(注: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司法权还应独立于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作为某一特定时期内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常常是暂时性、感性化的,因此,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便不应对其过分看重。此外,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民主并不是司法的基础,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是立法而非司法的权威得以巩固的前提。(注: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面对潮水一般汹涌而来的民意,司法应经得起理性的检验。
  五、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及复兴
  (一)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
  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是一个人所共知的现象,有的人甚至认为目前司法的权威在中国已经降到历史的最低点。当人们论及这一问题时,有两点现象常常被提起: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生效的判决反复提起再审,这意味着司法制度自己打了自己的耳光,自然再也无力支撑起丝毫的权威;二是民事裁决执行难,判决的效力有时不仅得不到民众的认同,而且做出裁决的法院自身也不认帐。而实际上这两点只不过是浮出水面的冰山一角,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和制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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