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仅是为了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而且也对公民未来的法律生活产生示范效应。因此,司法裁决的确定力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当人们相信、接受(有时这种相信和接受在必要情况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司法裁决时,司法的权威才能形成,诉讼的示范效应才会发挥极至。一方面,任何司法裁决都是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的,因此它总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绝对真实的基础之上的,人们如果要寻求纠纷的解决,就必须接受纠纷的裁决,而不能无休止地怀疑一切;另一方面,国家既然已通过裁决表明了国家对特定纠纷的态度,就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民将对诉讼无法预期,而无法预期是制度缺乏确定力的典型表现。
司法不仅追求公正,同时也应追求效益。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说明效益是司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取向。很明显,如果一个法院的判决要等到几十年以后才能得到执行,还不如告诉权利人“本判决无法执行”。司法效益的价值取向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对诉讼期间制度的严格规定,通过这一制度,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指挥诉讼按步就班顺利地进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的范围内,诉讼的进程必然大大加快,国家司法资源的效用也会发挥到最佳程度。
三、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特点
(一)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一种制度性权威而非个人权威
权威作为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可以属于某一个人。如在信仰的支持之下,权威体现于神或神化的领袖;在传统社会里,又体现于德高望重的长者。但是,现代司法所具有的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权威,这就决定了它赖以发挥作用的是依据理性设计的制度而非个人。
以程序化作为其运行机制的司法,通过其分化、规制等方法无疑可以克服个人所永远无法摆脱的感性因素的影响。所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注:(法)罗伯斯庇尔:《论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页。)只有这样的司法才能获得永恒的权威。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能会对某一裁决不满、甚至愤怒,但在理智思考之余却不得不接受裁决的结果,在这里制度化无疑是司法权威产生的催化剂。正象体育比赛中,尽管人们可以对裁判的某一次裁决提出异议,但裁决的结果却不可更改一样。
理性的司法以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为基础,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只有通过一整套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制度的权威给人以形式上公平的感觉,同时还增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因此更容易为现代人所接受。而个人的权威则是以某一个人所认为的实质公平为追求目标,依据的往往是“神秘的正义感、具体的伦理和其他价值判断”,这样的司法对于当事人来说几乎等同于听天由命。(注: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制度的权威更加符合理性前提下权威的有限性特点,实践证明,不受制度约束的个人权威经常有扩张为淫威的趋势。这种无限的权威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值得信赖。而对于制度来说,其本身就包含有限制的内含,制度体系的内外因素的制约使司法得以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威。
(二)现代司法的权威为人认可的原因是形式的公平而非实质的正确
人们倾向于把实质的正确奉为真理,然而这种真理绝非现代司法之所长。霍布斯在他的《利维坦》里有一句名言:“不是真理而是权威制定法律”。(注:转引自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他的命题中,实际上隐含着权威与真理并不搭界的判断,这一点在司法过程中同样适用。
很多时候人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这时,形式的公正便成为唯一应当追求的目标。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对事物的判断往往是非黑即白,如二加二等于四,不同质量的物体在万有引力作用下一定具有共同的重力加速度等。凡是与此相左的观点都可以被肯定认为是错误的,因此自然科学家向来以探求真理为使命。然而在司法领域,情形却有些不同。司法的使命是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支持一方,否定另一方的结论。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正确和错误不能被用来作为检验司法结论的标准。如美国历史上发生于堕胎合法性的争论便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它反映的实际上是不同利益之间的交锋。(注: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9页。)这里的标准应当是结论的作出是否符合公认的形式公正的要求,如果符合,结论便由此获得了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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