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汉代董仲舒开风气之先的“春秋决狱”,体现的便是来源于传统的权威。他将儒家经典运用到司法活动中,作为判案的依据。这类司法的特点是:第一,强调法律的教化功能。“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中国古代法律一条贯穿始终的脉络。这就意味着以德与礼为本,而刑与法只是用以推行德与礼的工具。正如刘向所说:“教化所恃以为治也;
刑法所以助治也。”(注:《汉书·礼乐志》。)这种泛道德的结果,必然强调以严刑峻罚达到高标准的道德要求。第二,司法以追求实质的公平为目标,法律形式主义在这种传统权威的教化型司法实践中很难产生。其结果是程序法的弱化以至虚无。
(三)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现代社会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相对于上述两种权威,它的出现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人们不再相信曾经是万能的神,而是将信心建立于人类自身。第二,归属于文化范围的传统,其形成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稳定的社会环境,而这两个条件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难以满足,于是传统的权威便失去了根基。
来源于理性的权威的特点是:第一,权威是有限的。社会分工的现实告诉人们,一个领域里的权威在另一领域就可能平庸得很,因此任何权威都必须被限制在其所擅长的领域内,以擅长的方式发挥作用。第二,没有任何一项权威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每种权威都在与其他权威的相互制约过程中发挥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的分立与制衡。
现代社会的司法体现的便是来源于理性的权威。人类运用理性为其在制度和程序方面设置了诸多限制,而恰恰又是这些限制使司法者得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对此,还将在后文中作进一步分析。
二、司法需要权威
(一)司法的目的与权威
如果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看待司法,那么它最直接的目的便是为发生利益冲突的双方解决争端。因此,“作为法律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权威对于司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又可以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在公力救济时代,如果一桩纠纷无法通过当事者的协商予以解决,那么寻求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断就成了最为可能和有效的选择。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至少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他必须为双方当事人信任,否则双方就没有理由将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交由他裁决;另一方面,他必须有使双方服从的力量,因为他作出的结论只有得到双方的接受,才能实现解决纠纷的初衷。而权威正是这样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人们对于权威由衷的信任和几乎是下意识的遵从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权威的裁判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在很多情况下也会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常常要伴随巨大的代价。首先,在某些双方利益针锋相对的情况下,合意解决一开始就注定是徒劳的;其次,许多纠纷即使有可能通过合意解决,也往往要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最后,即使最终达成合意,但不受任何权威约束的当事人仍有可能单方面毁约。权威支持的司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些代价。因为司法程序一经开启,就不能不了了之,裁判者凭借其权威地位,必定要在一定的时空限度内作出一个结论,而且这一结论严禁任意变更,从而保障了纠纷的最终解决。当然,这里所指的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是从权威的司法建立起来之后的每次个案而言的,而如果从权威的司法的建立本身来说则很难说是低成本的,因为它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诸如司法者队伍、法庭、警察、监狱等作保证。
(二)相对于立法的独立地位与权威
如果人们的认识水平只停留在顾名思义的程度,就很容易把司法仅仅理解为审判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严格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从这种角度看待司法,法律便被视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前提,具体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审判者只是在终日重复着一种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结论的逻辑运算过程。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司法就仅仅扮演一种使法律得以实现的工具的角色,而且越是像孟德斯鸠描述的那样使立法者的原意体现得不折不扣的司法制度,越是好的司法制度。那么,当司法完全沦为一种工具的时候,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独立的品格,当然就没有资格去奢谈什么权威的问题了,有的只是立法的绝对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