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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八——论一般人格权

  禁止他人接受教育,侵犯的是他人的受教育权。然而,教育有多种形式,受教育权是受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的抽象,是一种抽象权利。抽象权利是无法直接侵犯的。侵权者都是通过侵犯具体权利,间接侵犯抽象权利。如,侵犯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间接侵犯受教育权。而侵犯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其实是侵犯为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的行为的权利,属侵犯人身自由权。如果法律规定了人身自由权,那么,禁止他人接受某种形式的教育,侵犯了人身自由权,没有侵犯一般人格权。限制他人接受治疗,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如果法律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那么,限制他人接受治疗,侵犯了生命权或健康权,没有侵犯一般人格权。
  德国基本法规定:“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笔者以为,这里的“人格”指个性,如果解释为主体资格,这句话是不通的。所谓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就是发展个性的自由,从前文可知,应指完善个性的自由――为完善个性的行为的自由――为平等人格的行为的自由。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包括所谓的人格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尊严?在法学中,所谓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人格,具体地说,就是在享有人格的领域享有表示意志的资格。作为主体,除了要求他人承认自己的人格外,没有权利要求任何其他的尊严。因此,所谓“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云云,把问题弄复杂了。当然,人格尊严也不是一种“人的观念”。
  需要指出,在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生命人因人格平等而人格尊严平等。但各人的品行不同,对社会的贡献不同,各人在社会中享有的尊严也不同。各人在社会中现实地享有的尊严,与各人的人格尊严所指不同,是两种尊严。前者是人们因对某人的评价而产生的对待某人的态度;后者是承认他人的表示意志的资格,即把人当人。前者不应该平等,也不可能平等。后者可以平等,也应该平等。
  法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平等的。《人身权法论》认为法人的人格尊严平等的原因是法人人格的平等:“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这就是平等性。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多寡,人格亦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法人有不同种类,但是,无论是何种法人,也无论其财产多少、规模大小,甚至是行政级别的高低,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都应当受到尊重。”前引《人格权法》一书也有类似说法,甚至认为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也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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