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享有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都享有某些人格权。因此,在近代以前,或者说在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以前,享有人格权的前提是享有不完全人格,不是享有完全人格。当然,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前提是法律对生命人人格的平等保护。从理论上说,享有“一般人格权”的生命人享有完全人格。
还需要指出,生命人人格平等是立法平等;法律面前平等是司法平等,和生命人人格是否平等无关,和生命人人格是否完全也无关。《人身权法论》作者和他人合著的《人格权法》一书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更准确地说,只能是人格平等。”
这种观点混淆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平等的关系。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包括所谓的人格独立。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自由?人格既然是一种资格,就不仅不存在是否独立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自由的问题。因此,“人格自由”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所谓“人格的自由地位”,“人格的自由权利”,都是无法理解的概念。资格本身就是一种地位,“人格的自由地位”是什么意思?人格不是主体,又哪来什么“自由权利”?况且,权利是为法律允许的行为的自由,本质上就是自由,“自由权利”该如何理解?法学中的人格指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不能放弃的,主体在是否保持主体资格上不享有自由。因此,在法学领域,所谓“保持人格的自由”无法说通。如果其中的人格表示人格在其他学科中的含义,如心理学中的个性,那么应作说明,或直接表述为“保持个性的自由”,因为引文是在讨论“一般人格权”问题,属于法学领域。心理学的个性指人的特性。生命人的个性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也只有通过行为才能保持。法律是行为规范,现代法律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平等生命人的人格,不是保持生命人的个性。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为了确认每一个生命人都享有进入社会的完全资格即人的资格。确认生命人的人的资格是现代法律的最高宗旨。如果生命人保持个性的行为与生命人平等人格的行为相冲突,现代法律禁止这种保持个性的行为。这意味着法律不是一般地保护生命人的个性,而只保护不违反生命人平等人格的个性,其实是确认生命人的平等人格,或者说保护生命人的完全人格。因此,保护个性不能一般地直接成为权利的内容。另外,法人不存在心理学中的个性问题。所以,“保持个性的自由”也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以生命人享有完全人格为前提,既然人格已经完全了,还怎么发展?是否要“发展”到高于他人的人格?因此,在法学领域,所谓“发展人格的自由”也无法说通。《人身权法论》详细论述了“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但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却可以采取各种办法,例如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等,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资历、经验、知名度等,使自己的生活更具美的色彩,为社会做出更多的有益贡献。在这些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接受治疗等等行为,都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的自由,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这些论述随心所欲地使用作为“与生俱来的资格”的人格概念,违反了同一律。人格完全的主体可以发展自己,但可以发展的是自己尚不完善、尚不成熟、尚不充分的方面,如,个性、学识、修养、能力、财富等,而不是自己的已经完全的人格。如果发展人格指发展个性,那么应作说明,或直接表述为“发展个性的自由”,因为引文开头已经把人格限定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不是指个性。发展个性应理解为完善个性。生命人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完善个性。前文指出,现代法律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平等生命人的人格,不是完善生命人的个性。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可以通过法律实现的:以宪法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以其他法实现宪法,因此是可操作的。而把完善生命人的个性作为规范行为的直接宗旨,是无法操作的。实际上,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是完善生命人的个性的根本途径。法律只有通过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才能完善生命人的个性。如果以完善个性反对平等人格,为现代法律所禁止。因此,不能直接把完善个性的自由作为权利的内容。此外,生命人完善个性的行为包括财产行为,即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的行为,不能为人格权行为所概括;同时,法人不存在心理学的个性问题。所以,“发展个性的自由”也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