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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八——论一般人格权

  又如,《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一书认为:“我们认为,在现代中文语言环境中,‘人格’一词是指人的高层次属性,是由人的内在素质,如智慧、修养、知识、品性、道德等,以及人的外在表现,如气质、行为方式、处事能力等共同构成的,体现一个人之个性的指标,并最终表现为社会对该人的综合评价。”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可能规定人的智慧、修养、知识、品性、道德、气质、处事能力,也不可能规定社会对某人的综合评价。人的素质和社会评价不属于法学中的人格内容。在法学范围内这样规定人格的含义,只会导致混乱。
  《人身权法论》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三重涵义:第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意义上使用人格,就是指人格利益,单指人格权的客体。”
  需要指出,自罗马法以来,在法学中,人格的本义是主体资格。有时,人格也用来表示享有人格者即主体,这其实是一种引申义。但主体和主体资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主体不能既享有人格,又是人格。在法学中用人格表示主体,是一种不规范的用法,常常是对人格一知半解的结果,不足为训。
  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表示民事领域中的主体资格,通常和人格互用。然而,罗马法中的人格不限于私法领域。严格地说,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概念,人格指主体资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即政治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提出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意味着《民法通则》实际上承认了非民事领域即政治领域的权利能力。把人格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取消了人格的政治内容。
  法律只保护人身和财产。人身不是利益。如果讨论的利益是法律的保护对象,只能指财产。人格不是财产,因此不是利益,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人格没有“人格利益”的含义。
  现在可以讨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了。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人格独立?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存在有和没有,完全和不完全的问题,不存在独立和不独立的问题。所谓“人格独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指完全的主体资格,可表述为人格完全,或人身独立。所谓人格完全,即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所谓人身独立,即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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