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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八——论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人格权的概念是社会认识到生命人必须享有某些权利,否则,生命人不成其为人而提出的。人格权的概念意味着生命人人格平等,或者说人生而平等。生命人的人格权其实就是人权,只是前者是以具体人格权的形式存在的,是现实的权利,后者是生命人各现实人格权的总和,是抽象的权利。
  在近代以前,法律普遍地以限制生命人人格为宗旨,绝对不可能提出人格权的概念,哪怕只是萌芽。只有在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格权、人权这些标志着“从身份到契约”的概念才应运而生。
  罗马法有保护生命、身体、名誉的规定,这些都是具体人格权。但规定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人格权,与提出人格权的概念是两回事。自有法律起,就有人格权;而提出人格权的概念,则是近代的事情;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是本世纪初才提出的。从前文可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只能在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以后提出。马克思谈论“抽象人格的权利”时,人类还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马克思所谓的“抽象人格的权利”,其实是指罗马法的人格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们虽然称为权利,实际上是权利资格,不是人格权,更不是“一般人格权”。罗马法连人格权概念的萌芽都没有,遑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罗马法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相对于广大的奴隶来说,这些人格要素都是特权,是制造人格等级,将生命人分为“人”和“非人”的工具,说它们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没有根据。
  
  三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人身权法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尽管极其广泛,但其概括的内容是可得而知的,这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原文只有两个方面)“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1)人格尊严……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里有许多观点需要澄清。而要澄清这些观点,首先需要明确人格的含义。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这些含义各不相同,不能混淆。把人格一词作为法学概念使用时,不应该用来表示人格在其他学科中的含义,如果用来表示,应作说明。从学科的性质来说,法学的概念、范畴、术语特别不应该有多种含义。然而,学者们常常在法学领域内不加说明地跨学科地使用人格一词。
  如,《人身权法论》作为论据,引用了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曾指出,人格权系指一般的人格权,人格系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引文中的人格,应指人格权中的人格,属于法学范围。在法学中,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有主体资格。享有主体资格,应该享有人的尊严,但资格本身不是尊严。主体资格也不是一种价值。把人格说成是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实际上混淆了人格的法学含义和伦理学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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