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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八——论一般人格权

  从逻辑上说,具体人格权属于人格的一般保护范围。如果法律只规定具体人格权,不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无从规范。这时,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当然也享有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但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如果法律既规定人格的一般保护,又规定具体人格权,那就有两种情况:如果具体人格权是通过开放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即在列举各具体人格权后,加“等”或“其他人格权”字样,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规定。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共同抽象,相当于人格权,没有必要再称为“一般人格权”,换言之,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和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如果具体人格权是通过封闭的列举式条文规定的,那么,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侵犯人格但未侵犯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行为,直接适用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这时,人格的一般保护实际上不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只相当于对具体人格权的开放的列举式规定中的“其他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成为一种和具体人格权并列的现实权利。《瑞士民法典》对人格的一般保护就是这种情况。通说认为,《瑞士民法典》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里所说的“一般人格权”,应该是一个和人格权不同的概念。
  因此,“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是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的一般保护规定,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而一般的人格权是所有现实的人格权――包括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把“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当然无法阐明其真正的含义。
  《人格权法新论》认为:“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这一说法没有真实反映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其实是从具体人格权到人格权再到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并存的过程。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何时提出
  《人身权法论》认为:“很多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非在法律发展史上的某一阶段突然产生,而是有一个萌芽、孕育、产生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曾经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就是自由。”“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可以认为,罗马法中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这些说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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