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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七——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司法解释称“死者名誉”而不称“死者名誉权”。所谓死者名誉,自然是指死者生前的名誉。可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
  有学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冠于一个家庭之上的,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庭成员名誉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因而在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
  死者的名誉和其遗属的名誉是不同的概念。侵害死者的名誉未必侵害其遗属的名誉。如果侵害死者名誉的同时也侵害了其遗属的名誉,遗属如行使本人的名誉权,只能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能请求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
  死者名誉和死者的家庭名誉也是不同的概念。家庭的名誉不等于家庭各成员的名誉。家庭各成员各有自己的名誉。侵害死者名誉未必侵害其家庭名誉。家庭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享有名誉权。如果侵害死者名誉的同时侵害了死者的家庭名誉,家庭不能请求法律保护其名誉。因家庭名誉受侵害而自己名誉受侵害的遗属如行使名誉权,只能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能请求法律保护家庭的名誉。
  《人格权法新论》一书认为:“对死者名誉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来保护。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利益。如前所述,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人格权法》一书认为:“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从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的对象也不限于法定权益,还包括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或‘人身’,在这里,‘财产’和‘人身’并非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包括了未形成为权利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该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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