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认,权利能力并非都始于出生。罗马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据此,胎儿在有关其利益时享有主体资格。目前也有国家承继此项规定,如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民法规定:胎儿如活着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活产的胎儿出生前享有主体资格。根据法、德、日等国民法,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例外情形,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有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据此,胎儿在上述例外情形时享有主体资格,其实也就是在有关其利益时享有主体资格。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确认胎儿有赔偿请求权。据此,胎儿在请求赔偿时享有主体资格。我国台湾民法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经出生。”据此,活产的胎儿出生前在有关其利益时享有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可以始于出生以前,但能否推论权利能力可以终于死亡以后呢?甚至认为权利能力的期限可以根据需要随意规定呢?不能。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它的期限的规定有其自己的法理根据,不能随意为之。
可以把胎儿和死者作一比较。
胎儿没有意志,但是一个现实的生命,是人的生命的最初阶段。胎儿不是法学中的“物”。除试管婴儿外,胎儿生活在母腹中,但实际上不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胎儿可以有自己的利益。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而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胎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成年后由本人行使。这意味着给胎儿以权利能力不违背现代法理。
死者也没有意志,但死者不是生命,也无法复生。死者不是现实的存在,而仅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没有自己的人身。任何人都无法把行为后果归属于死者。任何财产都不可能归属于死者,死者不存在利益问题。法律不需要也不可能保护死者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主体,不能享有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认为死者可以享有名誉权或其他权利的观点,不仅违反了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法理学的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27日《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死者的名誉权。这种确认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规定,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