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是否应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讨论。这里只想指出:引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死后其著作权利的保护期限的规定,
继承法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性规定,如果单纯从民法学理论上讲,与
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规定是相矛盾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所谓享有权利,指权利人可依法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律效果归行为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可代其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律效果归本人。我国《
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者死后可通过自己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取得行为后果。
前文指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法律无限期地保护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保护一种事实真相,即某作品由谁创作,真实面目如何。法律在作者死后有限期地保护发表权,是尊重作者生前的意志。法律在作者死后有限期地保护财产权,是保护作者的继承人和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也是尊重作者生前的意志。这些规定都无法使已死的作者继续行使权利,并承受行为的法律效果;或者,由他人代其行使权利,而由已死的作者承受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都无法证明作者死后仍享有著作权。换句话说,这些规定都没有确认作者死后仍享有著作权。
我国《
继承法》第
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分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分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处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指按照原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办理,表明胎儿无继承权。我国《
刑法》第
49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表明允许审判时怀孕妇女的胎儿在母腹中生存和出生。但根据《
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胎儿无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在母腹中不是作为主体存在,不享有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