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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七——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根据

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七——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根据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根据
 通说认为,公民去世后,其名誉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一保护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学术界观点不一。
  有学者认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人格权法新论》一书进一步认为:“谁享有权利,谁具有权利能力,不过是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来确定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客体;在封建社会,妇女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这些,一方面说明法律对权利和权利能力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对权利和权利能力的确定,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提高而不断变化和改进的。所以说,法律赋予死者名誉权并不违反民法学理论。从我国目前立法角度来看,民法通则虽然作出了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但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死后其著作权利的保护期限的规定,继承法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性规定,如果单纯从民法学理论上讲,与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规定是相矛盾的。而立法者又偏偏做出了这相互矛盾的规定。这只能说明权利和权利能力是可以由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调整的。所以,如果立法者在民法通则修正案或未来的民法典中直接规定死者享有名誉权,是可行的。这样,保护死者的名誉,也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学者间的诸多争议也就随之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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