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鉴定
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还意味着科学知识不具有垄断性,只要是有能力之人兼可运用,因此鉴定人并非如同证人一样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科学知识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并无上下级别的概念,不同的鉴定主体之间在行使鉴定权时是完全平等的,因而鉴定结论的效力在法官认证之前亦是相同的,没有任何等级上的差别。另外,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情况:比如两个鉴定结论的内容有重要矛盾;鉴定所依据之知识在学术上尚有争执;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并不完备或者有新的资料出现;对鉴定人的资格有疑义等,这会使裁判者对于鉴定结论的评价难以进行,有必要重新鉴定,以实现鉴定之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作用。因此,从鉴定的可代替性、鉴定结论的非权威性以及鉴定的功用上看,再鉴定具有理论正当性及实践必要性,应当给予承认。具体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应当由法官裁量决定,并另外委托鉴定人。
六、结语:科学的迷惑与诉讼
司法鉴定是科学知识在诉讼中的运用。然而,什么是科学的主张?科学知识何时具有可靠性?哲学家和科学家尚未就这一问题达成一致,并且将永远无法达成一致。一般的共识是:科学的过程就是提出假设、检验假设的过程。而且某一科学假设的提出并非孤立地存在,它也得自于其他各种假设,即假设的基础还是假设。因此,假设必须具有实践的可检验性,人们通过证明假设而取得知识,从而推动科学的进步。然而科学家往往受“证实的偏见”影响,①倾向于用归纳的方法来证实一个假设。但是,在归纳的调查方法中,“总有这么一种可能,即,人们所依赖的观察结果是偶然性的而不是因果关系的结果”,[4](P44)而且归纳方法的最大缺陷是无法穷尽事实,因此归纳永远不可能决定性地证实一个假设,但是错误却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看来,假设永远不能得到肯定证实,但是却能被证明错误。
(①证实的偏见是指人们倾向于早早地确定一个结论,随后便是寻找证据来证实该项结论,而不是努力反驳它。在刑事诉讼中,这种现象极易导致非常严重的司法不公。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从心里上就认定嫌疑人有罪,因此总是搜集有罪证据试图证明嫌疑人的罪刑,而对无罪证据则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因此,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用意之一就是为了抵消人们的这种心理偏向。)
所以,“对某一理论,所有真正的考验都是证明其不正确或否定其正确性的努力,可检验性就是可以证明不正确的特征”,而真正具有可检验性的理论,即使发现是不真实的,也可以通过引进一些附属性的特别假设,以使其逃避被否定的方式得到重新解释。因此,“每一种良好的科学方法都是一种禁令,它会禁止一些事情的发生,禁止的事情越多,方法便越好”,“只有经受得住反复证明错误的理论,最终将被科学界接受,甚至有条件的作为真理接受。”[14]所以,在科学上没有所谓“放之四海皆准”的绝对真理,任何科学理论都有自身存在的界限,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真理就成了谬误。而且,理论的界限在起初是很模糊的,只是随着被证实错误的积累而不断精确,理论自身也不断地趋向至真理。在任何一个阶段,人类对科学的认识总是不那么的准确,知识本身有待于不断地被证伪,比如在几个世纪前被奉为真理的牛顿力学,现在发现其并不是万能的,但其被证伪并不是说这一理论就是错误的,它反而更加稳固了其在科学上的地位。因此,人们对自以为是的科学知识的运用并不一定取得正确的结果,鉴定所运用的科学知识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对象。况且,科学研究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误差,这也影响到了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科学证据还必须对案件有“适用性”,即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充分联系,其推理和方法能适当地适用于争议中的事实。否则的话,即使一个可能是可靠的、准确的知识,但他们的推论却可能是令人困惑、有误导性、或干脆就是错误的。①以上的分析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在法庭上利用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并可能被不当使用的科学知识是否具有正当性?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法律和科学的不同使命。科学就其本质而言是通用性和预期性的,而判决则是特定性和回顾性的;科学是完全的不可知论,而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和终结性,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科学问题,应当交由科学家来解决,法官只是负责证据可采性的法律标准。因而法院对一项科学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提出该项证据的原则和方法论的科学有效性以及因而出现的证据相关性和可靠性,而无需对科学结论本身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做出裁决。换句话说,诉讼的认定事实是一种证明活动,它不以认识论为核心,法律的目标是司法———在合理的短时间内找到可靠的答案,而不是实现无限的理解。法律凭借自己的运行规则划定出了一个与科学家及普通人心中不完全相同的法的世界,法院只是运用证据规则凭借盖然性而作出一项定纷止争的决定,期待法院做出非常正确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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