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上述问题有两条途径。针对鉴定的泛滥成灾,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过滤的程序。在外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总有一个法官(大陆称为预审法官,英美是治安法官)来决定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由于我国诉讼体制中没有类似的设置,因此可以考虑由鉴定组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问题是否值得实施鉴定,从而控制鉴定的数量。
针对鉴定证人的内在偏袒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效仿美国的做法,如果遇到双方鉴定结论相对立,难以判断的时候,允许审理法官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之外委托鉴定人。这样的结果往往会使法院重视由其指定的鉴定人的意见,而视其他鉴定结论为不存在。然而,这正是这项制度的微妙之处,因为当事人肯定会明白这个道理,他们就不愿把案件的决定权放在法院指定的鉴定人手中,从而促使其对自己的鉴定认真对待。需要注意的是,法官这种职权只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例外,它并不限制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人,法官如果想要指定自己的鉴定人,必须说明理由。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很少行使此项权力,因为“这样做的可能性对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证人以及指定他的当事人起着清醒
(①见该司法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第60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②见《
刑事诉讼法》第
121条、第
159条,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
241条,最高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05条的规定。③相关规定见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
235、
236、
239、
24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99、
200、
204、
208条的规定。)
头脑的作用”,“能援用此项程序本身就起着减少其使用的需要”。[6](P157)
五、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