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当然,律师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要求作证的鉴定人公开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然而,鉴定人只是资料的利用者而非资料的裁定者,因此如果对作为鉴定基础的事实或数据的存在发生争执时,他们并无资格确定其存在与否,而应该交由事实审理者做决定。所以,鉴定结论是否确切,在某种程度上又依靠事实审理者对鉴定基础资料所作的认定。这也说明了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特点,这个问题将在后边详细论述。
除了上述三种资料来源,在某些案件中,为了鉴定的顺利进行,还有必要赋予鉴定人一定事项的处分权,比如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查阅卷宗及相关证据,请求询问被告人、自诉人、证人,以及申请搜集调取证据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鉴定过程中碰到一些超出鉴定人自己专业范围的问题,此时如果再另行委托鉴定的话有违诉讼效率的原则,也不利于鉴定结论的完整和统一,因此应当允许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辅助人协助进行鉴定工作,其报告附于主鉴定之中,以使得鉴定结论臻于完备。但是辅助人只是受鉴定人的委托,不具有诉讼上的地位,其行为的后果由鉴定人来承担。
由是以观,对于鉴定对象的范围有两条界限必须确立:一是鉴定的问题只能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为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长而不是鉴定人之所长。例如,鉴定结论中只能就行为人是否精神病做出结论,而不应当对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做出结论。二是鉴定的只能是专门事实而不是普通事实,因为普通事实只要有证据存在,一般常人也可以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而不需要借助于鉴定人的知识。
四、鉴定的启动
鉴定程序的启动要求是被动的,也就是说鉴定人不应当主动要求进行鉴定。因为,鉴定虽然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它毕竟是一种把科学知识运用到法律中来的诉讼活动。如果由鉴定人主动进行鉴定的话,一方面鉴定人无从知晓实践中哪些问题有待鉴定,于是便会四处搜集消息、寻找案源,甚至会发生鉴定人之间的相互竞争,从而引起鉴定活动的混乱。而且更有可能使鉴定沦为一种商业活动,使科学丧失其严肃和威望,成为金钱和利益的奴隶。
鉴定启动的被动性更为重要的价值追求是保证鉴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为,科学活动需要理性的头脑来操作,鉴定不像证人作证,一般只要陈述自己体验之事实即可,鉴定是对科学知识的运用,鉴定结论必然包含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鉴定人自身或其利益牵涉于案件之中,人性的弱点就会使他难以客观地进行事实的鉴别和断定。因此,鉴定人的中立性能够保证其冷静地不偏不倚地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结论,从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性。这种中立性的要求反映到制度上,首先是要求建立鉴定人回避制,从外观上确保其中立的立场,这可参考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来要求鉴定人实行回避。其次,中立性还反对在当事人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因为这种做法会使鉴定人依附于当事人,鉴定结论服从于诉讼目标,其客观性和准确性就令人怀疑了。最后,保证鉴定的中立和公平最有效的途径是建立独立的鉴定体系,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就如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扰。
然而,我国现行的鉴定体制极其混乱,鉴定机构多重设置,而且权限不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规范,“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无疑是违背鉴定人中立的程序要求。为了改革这种窘况,人们提出了“一元鉴定”体制和“多级型鉴定体制”两条不同的改革思路。“一元鉴定”是指必须把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相分离,法院内的鉴定机构应予以撤销,公安、检察机关内部可保留一部分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多级型鉴定体制”的提倡者则认为鉴定机构不应是单一的,应该包括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社会性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然后在此之上成立一个行业协会性质的组织作为鉴定人管理机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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