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本人亲历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的立法过程中,都曾有过这种倾向;至于执法过程中的此类倾向,自然更为明显。
事实上,与国家的税收权力相对应的,主要是国民或广义的纳税人在整体上所拥有的税收权力。 现时对于纳税人权利的某些探讨,有的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一些纳税人整体权力的内容。
在修改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同立法阶段,都曾经有很多的专家提出要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但从最终通过的结果来看,专家的许多很好的意见并没有被接受,这一方面体现了“公共选择理论”的某些观点的正确性,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税收领域的法治之路确实还有漫漫途程。
例如,人们一般认为,国家的税收权利与国家的公权力联系更加紧密,甚至认为不可能把两者相区分;而纳税人权利主要与纳税人的私人财产权联系更加密切,它离私权更近、更有亲和力,而离国家的公权更远,并极可能成为公权力的侵害对象。这对于形成人们对国家的税收权利的观念和意识,特别是对于国家税收权利的戒心和不亲近,都可能是很重要的原因。
收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还可能是指税收权利或税收义务,或者税收手段、税收杠杆、税收政策,有时甚至是指税收法律或税收立法、税种、税制、税收制度、税收体系,等等。在税收被作为政府各类收入的代称的情况下,往往易使人将“税”与“费”混为一谈。
多学者都认为,税收是对于具备法定课税要件的人所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以及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页。
“分段论”是针对能够分为若干阶段的复杂问题所采取的具体分析方法,这种理论在公法领域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采用。例如,在德国行政法上有所谓“两阶段理论”,以便对某类行为中所包含的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分别作出界分。参见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1页。在税法理论上,一般对税收法律关系也分阶段来做具体定性,可参见前引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第20-21页,以及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
在这方面,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梅耶(Otto Mayer)在税法发展早期所主张的“权力关系说”,已经被普遍承认的“债务关系说”所取代,这实际上是人们对于国家税收权利的认识的一种深刻变化,也是将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相区分的开始。
我国的税收立法虽然还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包括新修改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毕竟比过去有了许多的进步,相比之下,在税收执法方面的问题更为突出。近些年来出现的“金华税案”、“远华税案”、“潮汕税案”等大量涉税案件表明,在税收的具体化阶段,确实是问题的多发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