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后的税收权利保护问题,通常不在税法学者的视野之内。但强调对税收的物权保护,其实在我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就需要适当打通学科的壁垒。事实上,入库的税款是国家的,同时也是全体人民的,更是“纳税人整体”的。对税款的支配权如何行使,对税款如何使用、收益、处分,事关重大。从理论上说,税收物权既是属于全民的,同时又是对世的,这种对世权是对于个体的人或集团的权利,是阻止滥用税款支配权的权利。
要有效地保护税收物权,不仅需要强化国家的相关职能和权限,而且也需要强调纳税人的权利。特别是强调纳税人的知情权等重要权利,对于全面保护税收物权,加强税权监督,真正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思想,是非常重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国家税收权利的物权保护,恰好又同纳税人的权利在根本上达成了一致。可见,在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其实也是在强化国家的税收权利的保护,因而两类权利的保护是并行不悖的。
四、研究税收权利性质的方法
在上述探讨税收的法律性质的过程中,主要探讨的是税收的公法债权性质和物权性质,这些性质体现在税收的不同阶段。但从传统法学的观点来看,有关债权、物权的概念主要是民法等私法上的概念,对于税法这种典型的公法的相关问题,是否可以适用这些概念来解释,这确实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在此略做探讨
事实上,由于长期的法学分科研究,已经使人们的思考深受部门法观念的禁锢。应当说,部门法的划分,有其重要的价值;但如同任何事物都不应绝对化一样,对部门法的划分也是如此。其实,即使有关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都是一种人为的分割;而作为一个法律整体,实际上存在着一些共通的法理,即“一般法理”,而这些一般法理,正是进行相关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在税收权利性质的研究方面,一般法理分析是很重要的方法。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税法与
宪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都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但在此需要着重探讨一下通常容易被忽视的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因其发展较早,涉及各类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学术研究历史较为悠久,理论也相对较为成熟,并概括和总结出了一些一般法理,从而被一些民法学者称为“万法之基”,“万法之源”。但是,并不是说民法所涉及的一般法理,就只能在其一个部门法上适用,恰恰相反,它提供的一般法理分析工具,可广泛用于其他私法和公法的研究之中。
例如,民法上的一些重要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因其具有“普适性”,许多学者已经将其用于公法研究;又如,债权的一般原理,反映了互赖互动的人们进行交往和交换的一般规则,因而也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领域,等等。有鉴于此,作为发展较为晚近的税法学,同样可以向其他法学学科一样,适用民法或传统私法提供的一般法理,同样可以从传统民法中借用相关概念和原则,来研究相关问题,或构筑自己新的理论体系。
其实,不仅是在理论上,而且在制度上,税法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的学者认为,虽然税法曾被作为公法上的“干预行政法”的典型,但实际上从1918年德国设立独立的帝国财政法院并受理税务诉讼开始,税法即已开始独立于行政法。从历史上看,在一战时期,税法曾被认为是民法的附随法,由于当时一些无道商人“大发国难财的行为”因在民法上无效而未被征税,因而广大纳税人非常不满,从而引发了德国的财政危机。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贝克尔(Becker)在1919年起草德国《税收通则》时,引入了著名的“经济观察法”(即实质课税原则)。由于经济观察法、对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以及税收理性化和对税收正义的考虑,都使税法开始有别于民法,因此,税法理论开始独立于民法理论,税法制度与民法制度之间也几经调适,形成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的关系。上述理论和制度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与税法的密切关系,也说明民法上的一般法理必然会对税法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