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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2、基于税收债权的公法性质的探讨
  以上着重基于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做了一些探讨,但在分析税法主体的具体权利时,还应当看到,税收作为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债权,既具有符合债的原理的一面,又具有符合公法原理的一面。例如,正因为具有公法性,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征税机关才不仅享有征收权,而且享有管理权、检查权,甚至还享有强制执行权。不仅如此,税法还赋予征税机关以追征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无论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还是因纳税人的失误,只要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都可以在3年内要求其补缴税款或依法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而对于偷税、抗税和骗税行为,则可无限期追征。这同一般私法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体现出了突出的公法特征。
  此外,正由于税收债权具有公法性质,因此,当税收债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受偿,是否要赋予税收债权以一定的优先效力,便是一个重要问题。从税法的法理和相关国家的立法来看,在通常情况下,由于税收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它至少要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或称无担保债权;同时,它也应优先于其他非税公课。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它甚至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
  我国新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对税收优先权首次作出了规定。尽管在行文上有一些问题,但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可取的,即税收债权通常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同时,只有发生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前的,才能够优先受偿。此外,如果存在各类公课权利的冲突,例如,在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存在税收权利和收取所罚款项的权利的情况下,要优先保障税收权利的实现。在制度上作出这样的安排,一般也是基于一个重要的假设,即税收权利比其他公课权利对于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强调税收债权的公法性质,也并不就意味着赞成“税收计划”的普遍适用。税收计划作为国家为加强和协调税收、预算工作而事先作出的设计和安排,确实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税收计划及相应的税收任务被“刚性化”,因而税收计划的效力在实际上甚至超过了税收法律,从而可能导致行政权力以及具体的征收权、管理权等税权被滥用,由此所带来的破坏依法治税的恶果,已经比比皆是,屡见不鲜。事实上,既然税收是公法上的债权,在征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由行政命令或计划来确定的,因此,必须强调税法的权威性,使税收计划服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服从于税法的明确规定,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提高税法的法治水平,有效地保护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
  (二)税收权利的物权保护
  税款一旦征收入库以后,就成为国家的库款,国家对于有效取得的税款收入享有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否则就等于是侵犯了全国人民的物权。对于税收的物权保护,主要体现在财政法、预算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之中。根据我国《预算法》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然,这种惩罚的力度还是微乎其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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