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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把税收权利作为一种债权,按照一般的合同法规定,来实现对国家税收权利的保护,以弥补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害”。而至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则是把税收债权同一般的无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劣后的担保物权或其他的相关公课相比较,来确定国家税收权利的优先地位及其相对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将做探讨。
  值得注意的是,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也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债务承担者,即并非仅是被强制者、被剥夺者。如果承认存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则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必须和必然有一定的平等成分,而不是完全、绝对的命令服从关系。这表现在,税务机关对于自己的过错以及由此而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害,同样要负相应的责任。从而使纳税人又拥有了一系列的权利,如退税请求权、损害赔偿权、利息补偿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事实上,这也是各国在其税收立法中一般都要规定的纳税人权利。
  例如,在纳税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诸多权利中,退税请求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所谓退税请求权,或称税款的退还请求权,是纳税人在多纳、误纳税款的情况下,而依据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法理或合法性原则,所享有的对于多纳或误纳税款的退还请求权。可见,不当得利之债的原理,是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的重要理论基础。
  从立法依据上看,我国新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还。这一规定是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的体现。同时,该规定比修改前的进步之处在于,它不仅确定了纳税人对税款的退还请求权,而且还新设了纳税人的附随性权利,即利息补偿权。只有新增设该权利,才能使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同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税收债务所承担的缴纳滞纳金的附随性义务大略对应。而这些制度上的安排,实际上都是基于国家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而作出的。
  为了真正确保国家的税收债权,按照债权的一般原理来设定征纳双方的债权债务,构筑一种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是很重要的。因此,不仅应对国家的税收权利加强保护,同时,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不能忽视或漠视,而恰恰应依法进行有效的保护,尤其避免通过立法或执法行为,来隐蔽或公开地实施侵犯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强调征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提高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取予关系”,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是很重要的。
  此外,还应当申明一点,强调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并不意味着就赞同“税收协议”,它们实际是两个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问题。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是从广义的社会契约思想、一般的债权原理(该原理属于一般法理,并非仅限于部门法意义)出发而做出的判断;征纳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由法律来加以确定的,而不能由双方径行约定。因此,税收协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一种违反税法基本法理的无效的协议。税收协议事实上已成为在实践中侵犯国家税收权利的重要形式。尽管此类协议在形式上符合债的要求,但它是约定的,在实质上并不符合税法通常所具有的强行法的特征,有背于税收法定原则中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要求,有违于税法所确定的征纳双方应有的税收债权债务。在中国依法治税的漫漫征程上,如何有效解决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税收协议问题,对于保护国家的税收权利,恰恰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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