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由抽象转为具体的阶段,实际上征税机关实施了一系列的管理行为,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权力的渗入。但这些权力是辅助税收实现的权力,并不是直接针对税收的权力。因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义务的大小或多少等,都是由税法来加以规定的,而不是依行政权力来裁量的
。这个阶段恰恰是体现一国法治水平的关键阶段,因而也往往是问题的多发阶段。
在税收已入库的阶段,或者说已实现税收的阶段,国家税收权利的性质,已由公法上的债权转变为一种物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不依法使用税款的人必须追究。这样,国家对税收的权利就由针对特定纳税人的对人权,转化为一种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对世权;由一种税收债务的请求权,转化为一种入库税款的支配权。当然,国家对税款的支配权,必须依预算法等公法行使,同样不能滥用。
可见,针对不同阶段的不同性质的税收,国家所享有的税收权利是不同的,税收权利的性质自然也不相同。如果对此不加区分,不分具体阶段,在不同阶段不恰当地以行政权代替债权,或者以债权代替物权,都会对实践和法治造成很大损害。
三、对不同性质的税收权利的保护
上面主要探讨了与不同阶段的税收相对应的税收权利的不同性质,与此相关的是不同阶段的不同性质的税收权利的保护问题。而研究这些问题,对于解决现实的税法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为此,下面主要依循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和物权性质,来分别探讨相应的权利表现和权利保护问题
(一)税收权利的债权保护
从整个学界的研究来看,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更关心在抽象税收阶段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人们更倾向于把税收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如果对税收权利做出这样的定性,则相当于把税收关系视为一个公法上的契约关系,由此就涉及到如何在税收契约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配置权利,并对相关权利做出保护的问题。
1、基于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的探讨
在把税收权利定性为“公法上的债权”的情况下,国家或政府是债权人,而征税机关则是其代理人。由于债权的内容已经由税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而征税机关的主要权利,就是要求纳税人依法履行税收债务。为此,征税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确定纳税人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课税要素,并具体确认税收债务的具体种类、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负责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征税机关的税收权利,具体表现为其依法享有的税额确定权(包括核定权)、税款征收权、税负调整权等具体权利。
此外,在强调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的情况下,需要对各类税收权利进行债权保护,在税法上设定相关的保护制度是很必要的。其中,税收的优先权制度以及代位请求权制度等,都是有关税收债权的重要保护制度。对此,新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都已经作出了规定。这说明我国的现行立法虽不像有些国家的立法那样用“税收债权”之称谓,但事实上对税收的债权性质已经作出了承认。
例如,在代位权、撤消权方面,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