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收权利及其客体性质的多维性
(一)税收权利客体性质的多维性
本文探讨的是国家的税收权利,因而权利的主体是明确的;同时,税收权利的客体是税收,这似乎也是清晰的。但事实上,由于“税收”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差异很大,因此,要研究税收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对税收做出界定。通常,人们往往在许多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税收”一词,但最主要的是集中在静态和动态这两种意义上。其中,静态意义的税收,是指税收收入或称税收收益;动态意义的税收,是指税收活动,有时甚至专指征税活动。
由于“税收”一词用法多样,极易出现歧义,因而在研究相关问题时,需要事先加以甄别和界定。在此探讨的作为税收权利客体的“税收”,主要是侧重于上述的静态意义上的税收。因此,税收的法律性质,并非指税收法律的性质,而是指征税机关未取得的和已取得的税收(或称税收收入)是什么性质的问题。
静态意义上的税收,其法律性质具有多维性。这与研究所引入的参照系的多维性有关。如果把税收收入放到税权、公课及其自身形成的不同阶段上来审视,则税收的法律性质就会有不同的呈现:
首先,由于静态意义的税收收入的享有者是国家,因而税收收入实际上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说,是国家税权的客体。这就是税收的一种法律性质,它直接影响着国家税收权利的法律性质。
其次,从政府收入或国民负担的角度来看,作为政府收入的税收收入,实际上是国民的一项负担。作为公法上的负担,税收往往被认为是纳税人在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它同规费等一样,都是一种公共课征(或简称为“公课”)。这也是它的一种法律性质。税收作为国家或政府依据法律而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同其他公课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法定性、强制性和公共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和直接的受益性。
再次,从收入所处的不同阶段来看,税收收入的性质也会有不同的体现。在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事实满足课税要素,从而使纳税义务成立的阶段,此时的税收还只是抽象的;通常只有在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征管以后,才能成为具体的税收。此外,在税收征管入库以前,对于国家来说,还是一种未实现的税收,而在入库以后,则是已实现的税收。可见,在上述不同阶段,税收体现为不同的性质:它可能是抽象的税收或具体的税收,也可能是已实现的税收或未实现的税收,而对于这些不同性质的税收,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从而会进一步影响国家税收权利的性质。
(二)税收权利性质的多维性
税收权利客体的多维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税收权利的性质,并使其同样具有多维性。下面仅以在不同阶段的税收收入的性质为例,来说明税收权利的不同性质。为此,有必要引入“分段论”,以求在税收收入的不同阶段,来认识税收权利的不同性质。
在抽象的税收阶段,国家对符合课税要素的特定纳税人,有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因而国家的税收权利,一般被认为具有债权性质,只不过税收债权不同于私法上的债权,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之所以是公法上的债权,是因为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毕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国家;在要求纳税人履行债务方面,国家不是一般的消极等待,而是依法定制;同时,国家还确定由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即征税机关)来负责接受和督促纳税人债务的履行,并且,这些征税机关享有税收债务人并不享有的专门的征收权和管理权。可见,这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并非处于同等的地位,并且,这种债的履行实际上在特定的时空阶段是无偿的和无对等给付的。只不过在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内容方面,与一般的债的原理是一致的,从而体现为一种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可以认为,对于抽象的税收,国家享有的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