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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五——对第三人侵犯债权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如无相反协议,房屋承租人可将承租之部分房屋转租他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3条)。此类转租权能可视为得到了出租人许可。《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不动产承租权如经登记,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就可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不特定人,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就和所有权分离,承租权实际上已成为一种用益物权。登记后的对抗性由法律直接规定,属合同外对抗性。
  总之,所谓承租权物权化,只能解释为承租权已成为物权,其条件是:承租人可对抗不特定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即以标的物为权利客体;其标志是:承租人享有转租、转让权能。否则承租权仍然是债权,没有物权化。
  由于动产价值通常低于不动产,法律不在动产上单独设定一个可对抗所有权人的用益物权。非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对动产的任何占有、使用,都不发生用益物权。
  在大陆法系中,利用身外之物的财产权通常可分为三级:以对土地的利用为例。第一级,土地所有权。第二级:他物权,包括:1、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如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我国目前的土地批租权、土地承包权,等等;2、土地抵押权;3、地产典权,同时具有用益和担保性质。第三级,土地承租人的租赁权。第一级是对土地的归属意义上的权利。第二级是对土地的非归属意义上的权利。第一、二级都是相对于不特定人的权利,权利存在于土地上,权利的客体是土地,属于物权。第三级是相对于土地出租人的权利,权利不存在于土地上,权利的客体不是土地,而是权利主体的人身,属于债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上的他物权,以及土地租赁权,都可作用于土地,但作用不同。物权——无论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其权能皆由法律直接规定,可对抗任何人。物权人行使对土地的权利,实现的是自己的意志。此类关系属法律上的支配关系。土地租赁权为合同所约定,承租人必须按照土地所有人的意志使用土地,实现的是所有人的意志。此类关系不是支配关系,而是许可使用权关系。土地租赁权是对他人客体的许可使用权,权利人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许可使用他人的土地。
  可以推论,在上述利用物的关系中,相对应的权利应为:所有权、他物权,以及对作为他人客体之物的许可使用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均以物为客体。对作为他人客体之物的许可使用权的客体不是物,而是权利主体的人身。
  《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从财产权法律上看,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与债权关系、债权制度。我国目前实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集体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使农户获得农地使用权,实现农地所有与使用的分离,属于后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基于法律上债权与物权性质的不同,发生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的差异。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就是与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密切相关的。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势必发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的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使农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基于物权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并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消灭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作为用益物权的农地使用权,一旦设定,即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涉,其内容、期限概依法定,物权法虽不一定将农地使用权规定为无期限的权利(如台湾的永佃权、日本的永小作权),但可以规定一个相当长的期限(例如50年),这样可以保持农村经济秩序长期稳定,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制定中国物权法应将农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用益物权关系取代承包合同关系。”(但同书第71-72页又认为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三点理由: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作者主张将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名为农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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