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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五——对第三人侵犯债权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

  在罗马法中,买卖破除租赁。近代民法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学者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史尚宽先生认为,除买卖不破租赁外,租赁权“物权化”还表现在:承租人对第三人之对抗力;承租人之转租权和租赁权转让权;租赁权之永续性。
  可占有、使用标的物的租赁权为什么不是物权?租赁权“物权化”后,租赁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或者,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如果说,租赁权“物权化”后,租赁权即为物权,那么,租赁权是否必须同时具有史先生所说的四种表现,才算“物权化”?换言之,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是什么?这些问题,最终都涉及物权的概念。
  大陆法中的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权利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抗不特定人的意志,在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权利客体是物,义务人是不特定人,或者说,是对(相对于)不特定人的权利(通称对物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大陆法中的债权,是权利人受领和请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的权利,不能支配物,权利客体是权利人的人身,义务人是特定人,或者说,是对(相对于)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作为或不作为。应该说,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清楚的。虽然承租权与用益物权外观很相似:两者均由标的物所有人设定,权利人均可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仍存在质的区别:
  1、 相对人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
  动产上无单独的用益物权,以下只讨论不动产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无需物权登记,说
  明租赁关系是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承租人的相对人是特定人——出租人,不是不特定人。在不动产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不动产,但占有并非不动产物权之公示方式。不动产承租权无不动产物权之法定形式。
  2、对抗特定人还是对抗不特定人?
  物权的根本标志是权利人可在标的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所谓实现自己的意志,就是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意志。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提供标的物;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这说明承租权对出租人有一定的对抗性,但这种对抗性并未达到物权的效力。承租人可以作用标的物,但只能在标的物上实现合同内的意志,即符合出租人意志的意志。这种作用不是自主作用,这种关系不是支配关系。从根本上说,承租人使用标的物,实现的不是自己的意志,而是标的物所有人的意志。承租期内,出租人如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承租人享有相当于承租期的待遇,应允许出租人收回标的物。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对抗性是对特定人的对抗性,约定性对抗性,合同内对抗性,即债权对抗性;不是对不特定人的对抗性,法定性对抗性,合同外对抗性,即物权对抗性。
  3、法律规定之权能是否以不特定人为相对人?
  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法律对有名合同均有规定。对合同的规定,就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是合同权利,法律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有些合同权利,虽由一方当事人设定,但以不特定人(含设定人)为相对人,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等,其种类、权能、取得和变动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规定权利就是规定义务。法律对此类权利的规定其实就是规定了不特定人的义务范围——不作为范围。有些合同权利,由一方当事人设定,并仅以设定人自己为相对人。法律虽然对此类权利也有所规定,如规定某些权能,但只是为了实现这些权利,并非为不特定人规定义务范围。如《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此类权能本质上仍属于约定权能。此类权利属于债权。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了此类权利的某些权能,它们就成了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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