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由人身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包括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一般要素包括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前者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要素。后者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要素。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作为债权客体的人身,指债权人的行动。主体依法支配自己的行动的权利,通常称人身自由权。
可见,所谓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所谓债权之不可侵性,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之不可侵性。所谓债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人身自由权。所谓第三人侵犯了债权,实际上是第三人妨碍了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的行动,所侵犯的不是债权,而是人身自由权。受害人可以妨碍行使债权为由而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债权人权利,两人侵犯的也不是同一个权利:债务人侵犯的是债权,第三人侵犯的仍然是人身自由权。不特定人表面上是债权人的义务人,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的义务人。第三人可能妨碍债权,但不可能侵犯债权。应该区别侵犯债权与妨碍债权。前者是违反债务,后者是违反义务。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违反债务必然违反义务,但违反义务未必违反债务。这意味着侵犯债权必然妨碍债权,但妨碍债权未必侵犯债权。称第三人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为侵犯债权,将妨碍债权等同于侵犯债权,都是只看到事物的表面,没有看到事物的实质。司法实践上可据此救济受害人,但法理上难圆其说。
通说认为,法人没有人身自由权。这样,如果第三人妨碍了法人实现债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呢?
人身自由权通常又称自由权。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由。任何一项权利,都是一种自由。按字面意义,“自由权”就是支配自由的自由,无法说通。具体人格权是以作为其客体的一般人身要素命名的。人身是人身要素的总和,不是某一项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也不是一般人身要素。人身自由权的名称并不确切。所谓人身自由权,实际上是这样一类人格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仅仅支配自己的行动,而没有同时支配或强调支配自己的其他人身要素。因此,确切地说,人身自由权应称行动权。
法人是拟制主体,有拟制人身。法人的拟制人身由法人的名称、名誉、身份等人身要素组成。法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实施自己的行动(行为)。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在法理上视为法人的行动(行为)。因此,妨碍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应视为妨碍法人的行动(行为)。这意味着,在法理上,法人同样存在行动是否自由的问题,法人也应该享有人身自由权,只不过法人的人身是拟制的。如第三人妨碍法人行使债权,就侵犯了法人的人身自由权。
债权人以人身自由权人的身份,可请求不特定人不作为。债权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如为不作为,债权人对不特定人的请求与对特定人的请求似乎发生了重叠,其实不然。债权人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表面上是债权的效力,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对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往往由合同约定——实际上由特定人即债务人自己设定。特定人的不作为是义务,也是债务。不特定人的不作为是义务,不是债务。对侵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表现为一种不作为请求权。这里的不作为,指停止侵权作为,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而对不特定人的的不作为请求权,指请求保持不侵权状态。两种不作为内容不同。需要指出,绝对权请求权,即对不特定人的请求权,实际上只存在于理论中。现实的请求权,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即相对权请求权。
通说认为人身权属于绝对权,理由是不特定人对权利人的人身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类似于不特定人对物权人的物,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一样。这种比喻并不恰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向不特定人,是绝对权。身份权可分为相对身份权和绝对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指向特定人,主要存在于亲属法中。后者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指向不特定人,由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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