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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五——对第三人侵犯债权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

  有些权利,如人身权、债权(这里指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将在下文讨论),权利主体行使时,都只支配自己的人身,不支配“身外之物”。
  关于债权的客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另一种认为是给付物,即标的物。前文指出,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在现代法律中,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也不能支配标的物(这里只讨论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将在下文讨论)。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后,方可支配标的物,而此时债权已经消灭。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所能支配的,只有自己的人身(行动)。
  现实的人身权是具体人身权。各具体人身权的客体是主体的各人身要素。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身份权的客体是主体的特殊人身要素——身份。其中,人身自由权的客体也是主体的行动。同以权利主体的行动为客体,债权的客体和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有所不同:债权可以让与,让与前的客体是让与人的人身,让与后的客体是受让人的人身。人身权不可让与。因此,债权的客体是可替代的,人身权的客体是不可替代的。人身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身内客体”。债权的客体则有两重性:一方面,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行动是主体的人身要素,在这一意义上,债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身内客体”;另一方面,此类人身要素可以替代,在这一意义上,债权的客体又是主体的“身外客体”。债权客体的两重性决定了债权既以人身为客体,又可与主体分离,具有交换价值。
  通说认为,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譬如,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说法似可商榷。所谓处分权利,就是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主体的实际支配对象是自己的人身,权利只是逻辑上的客体。严格地说,权利的客体只有人身和权利以外之财产——物、智力成果。
  侵犯权利,就是侵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资格。对权利的侵犯,是通过对权利客体的侵犯实施的。无论人身、物,还是智力成果,都是受人力支配的、可利用的、稀缺的事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这种情况容易使人以为,任何权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权利不可侵性理论因而有其法理根据。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是相对于债务的权利, 不履行债务谓之侵犯债权。换言之,侵犯债权只有一种形式,即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义务人是债务人,不是不特定人。
  债权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除享有债权外,还享有人身权,通常还享有物权,可能还享有知识产权。债权人作为人身权人、物权人、知识产权人,有相对应的义务人。这些义务人不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他们不履行义务,侵犯的是相对应的权利,不是债权。如果其结果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所侵犯的仍然是相对应的权利,不是债权。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其实就是这种情况,即第三人因侵犯债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所谓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实际上是妨碍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
  可能有人认为,第三人“侵犯”债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存在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这是对债权的误解。通说认为,债权是请求权。其实,债权的本权是受领权;受领不成,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请求权是受领权的派生权利、救济权利。请求的目的是受领。行使债权,不仅是指受领不成时行使请求权,主要的是指实现受领权。只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实现受领权,就只能说在形式上行使债权,不能说在实质上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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