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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四——论共有

  由于权利只能分割,不能分享,任何多元主体的“权利”,如所谓“集体人权”、“民族人权”等“概念”,缺少法理根据。
  概括言之,全体共有人分别行使自己的权利,可发生行使共有物所有权的效力;全体准共有人分别行使自己的权利,可发生行使准共有财产的归属权的效力。据此很容易认为共有物存在所有权,共有物所有权归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准共有财产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完全权利,该完全权利归全体准共有人享有。这种观点比较通俗,也能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没有如实反映“共有”和“准共有”中的权利关系,无法回答许多理论问题,严格说来是不确切的。
  
  
   原文载:《法学》2003年第2期。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9页、310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9页。
   参见拙文:《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与梁慧星先生商榷》,载《法学》2001年第7期。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0页。
   在传统民法中,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有体财产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股权等。近代以来,出现了新类型的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能量——电、光、热、磁、射线等。其中,电、光、热、磁、射线等能量和有体财产一样,可实际占有,也被归入物,属于动产。这样,物的本质属性不再是有体,而是可实际占有。需要指出,可让与的财产权可入质,即可占有,但并非实际占有,而是视为占有,与物不同。
   华东政法学院傅鼎生教授曾在一次物权法讨论会上指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按份额共有,区别在于: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定的身份关系,或者说,按份共有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身份关系。因此,按份共有人可退出共有关系,即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或者说,共同共有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无法转让。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以前,共有人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实际上,正因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额共有,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原则上共有人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这样分割就没有根据。笔者赞同傅教授的论点。共同共有人对自己的共有份额也享有所有权,不过行使该所有权受到身份关系的制约。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3-5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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