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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四——论共有

  民法中还有准共有的概念。通说认为:“准共有,指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换言之,是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按通说,共有和准共有的区别在于: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准共有人对准共有财产共同享有非所有权之权利;或者说,共有是共有(分享)所有权,准共有是共有(分享)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前文指出,权利不得分享。这一区别不能成立。准共有没有分割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的客体或标的,包括用益物权的客体——土地,债权的标的——请求给付的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但分割了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未分割的不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完全的权利。
  传统民法还有总有的概念。但何为总有,传统民法并没有说清楚。其实,所谓总有,是未分割物归属于团体,团体的每个成员分别行使总有权,发生行使总有物所有权的效力,但每个成员对未分割物的任何份额均不享有所有权。简言之:未分割物归属于其成员对未分割物之任何份额均不享有所有权之团体谓总有。可见,不弄清共有的概念,总有的概念是说不清楚的。总有权与团体成员的身份相联系,通常不能转让。总有物上同样无所有权,总有物同样无所有人。由于成员对总有物的份额不享有所有权,总有物适用多数决。而共有人对共有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物适用一致决。总有人不是总有物之所有人,也不是总有物之共有人。传统民法称共有、总有为“多数人所有”。从以上分析可知,所谓“多数人所有”的“概念”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建筑物公用部位为区分所有人按份共有,传统民法称互有。互有为区分所有所派生,与区分所有不能分离,不是独立之共有。互有人不能单独转让共有份额。为正常使用建筑物公用部位,互有不能实行一致决,只能实行多数决。
  
  三  “共有”理论和主体学说的关系
  通说关于“共有”的理论,与通说对法人的认识是一致的;而通说对法人的认识,又反映了通说对主体的认识。通说认为“共有”是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又认为法人是一个组织。两者都意味着一个意志可分为多个意志,或者,多个意志可合成一个意志,实际上都主张一个主体可有多个意志,即主体可以是多元的,主体的联合可以成为主体。然而,法学上的主体是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载体(欠缺行为能力人视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而权利本质上是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只能以单一形式存在。所谓共同意志,其实是单一意志的集合,不是一种意志形式。任何单一的、现实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一元的,不能是多元的。所谓单一的、现实的权利,指法律确认的某一具体的行为资格。复合的权利,如著作权,其实是一组人身权和一组财产权的集合,包含数个单一权利。其中各单一权利,可由不同的主体享有,但仍只能有一个主体。又如父母亲的亲权,包含父亲的亲权和母亲的亲权,是两个单一权利的并存,并非父母亲共享一个亲权。无论父亲的亲权还是母亲的亲权,都是一个完全的权利,都只有一个主体。杨立新先生认为:“亲权为父母共同权利。……亲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父和母是共同的亲权人,而不是将亲权分割,由父和母分别享有之。”这种说法有违法理。抽象的权利,如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不是一种具体的行为资格。需要指出,主体不能多元,但法律关系之一方,可以是多数人,如多数人之债。在多数人债权中,无论按份债权还是连带债权,每个债权人都享有自己的权利,不是各债权人共享一个权利。共同之债虽为单数债,但在共同之债的债权中,各债权人分割了该债权,分别享有一个共同债权。共同债权不是部分债权,而是一个完全的行为资格,完全的权利。全体债权人分别行使各自的共同债权,发生行使共同之债的债权的效力。又如,在共同代理中,各代理人分割了共同代理的代理权,分别享有一个共同代理权。共同代理权不是部分代理权,而是一个完全的行为资格,完全的权利。全体共同代理人分别行使共同代理权,发生行使共同代理的代理权的效力。所有权部分权能和所有权分离后,所有权和他物权并存,所有权人享有物的部分权能,他物权人也享有物的部分权能,但所有权人仍享有完全物权。分享所有物的物权权能是分享所有物的价值,不是分享所有物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有一个意志。任何主体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组成部分。主体的任何形式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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