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他物权只能由该权利客体之所有权派生,在所有物上设定。从本文可知,他物权也可由该权利客体之共有权派生,在共有物上设定。通说称所有权继受取得为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取得所有权。从本文可知,所有权继受取得包括两种情况:1、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取得所有权。2、根据全体共有人的共同意志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包括全部共有物归某共有人或归某非共有人。
通说主张,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共有为所有权的联合,而非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按我国现行法及实务,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它仅是同种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所谓同种(原文如此,疑为“不同种类”之误)所有权之间的联合,如国家与集体的共有,集体与个人的共有,国家集体及个人三者的共有等等;所谓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如个人与个人的共有,集体与集体的共有,等等。”王利明先生认为:“共有是一种所有权的联合体,而不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认为:“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如果没有误解,引文所谓的所有权的联合,当指各共有人为共有的目的,以自己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发生共有关系,并非指各共有人对各自共有份额的所有权存在于同一个共有物上。引文的理解不能成立。其实,联合是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不存在联合问题。所有权是不能联合的。共有可能是各所有人为共有的目的分别行使所有权的结果,如成立合伙。但这是主体的联合,共有人的联合,不是权利的联合。共有是所有权的集合,不是所有权的联合。
据尹田先生的《法国物权法》介绍:“法国学者为共有所下定义为:‘共有是针对同一财产的同一性质的数个权利的集合。’……共有权可以是一项所有权,有时也可是一项用益权或虚有权。”
引文中“共有权可以是一项所有权,有时也可以是一项用益权或虚有权”,应理解为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项所有权,或用益权,或虚有权。据此可知,法国民法学中的“共有”实际上包括了准共有。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为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以其客体存在所有权为前提。虚有权指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后对所有物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无论是主张所有权,还是用益权或者虚有权,法国民法学中的“共有”概念实际上都认为权利可以分享,共有物存在所有权。可以说,法国民法学中的“共有”和作为共同所有简称的“共有”本质上是一致的,和本文提出的“共有”有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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