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为清偿而处分担保物,所有人(含债务人)不得妨碍。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其实是以公权力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可视为一种特殊代理,执行的权限不得超过债务人的权利。因此,法院也不得妨碍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如有妨碍,担保物权人可提起异议之诉。
债务人不为清偿时,一般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清偿,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清偿。无论请求债务人清偿,还是判决债务人清偿,都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清偿,前提是债务人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后,债务人不得妨碍担保物权的行使。这样,一般债权人不仅自己不能处分担保物,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处分担保物,或者请求法院执行担保物。
可见,在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的关系后面,是所有权和一般债权的关系。所有人在所有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所谓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其实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不兼有债权性质,但又认为担保物权包含优先受偿权。这是自相矛盾的。受偿权属于债权。如担保物权包含受偿权,即有债权性质。
担保物权为主债权之从权利。诉讼时效效力原则上及于从权利,但不及于担保物权。原因在于,从法理上说,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担保物权不兼有债权性质,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所有人和债务人处于不特定人地位,担保物权人与担保物所有人以及债务人之间不发生请求和抗辩的问题。相反,如担保物权包含受偿权,则受偿不能将派生请求权,诉讼时效效力将及于担保物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此类时间属除斥期间,不属诉讼时效。
二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
按份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分额,相对于非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通说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是物权优先的表现之一。
按份共有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共有物,即不仅及于自己的共有份额,也及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非如此无法实现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物的共有。然而,按份共有权对共有物的各部分的效力是不等的。按份共有权的效力实际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对全部共有物,非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任何共有人不得支配。第二层次,对自己的共有份额,可以退出和处分,但在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其他共有人。第三层次,对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退出和处分,但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