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指出,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物并无权利。标的物为特定物时,物权人行使权利即支配标的物时,无需破除债权,也不能破除或者说消灭债权——该债权依然有效。在该物权为所有权即“一物二卖”时,债权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该物权为限制物权时,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二)债权标的物为不特定物
通说认为,如债务人财产上存在限制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限制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1、为用益物权:如土地被征收时,用益物权人,包括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时,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应有优先权。2、为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2)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时,担保物权人可提起异议之诉。
所有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是对所有物的法律上的处分,不是事实上的处分,所有物的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物权为财产权。所有物的价值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权利中。所有物上未设定他物权时,所有物的价值全部归所有人。设定用益物权后,所有物上既存在所有权,又存在用益物权,所有物的价值分属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因此,土地被征收时,如土地上存在用益物权,受损失的不仅是所有人,还包括用益物权人,土地补偿费应分属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对于征收之土地,用益物权人是权利人,一般债权人是非权利人,用益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如果土地所有人取得全部征收补偿费,就用益物权人应得部分,相对于一般债权人,用益物权人应有优先权,这样才能保证用益物权人取回被征收土地中属于自己的的利益,符合土地补偿费的设定宗旨。
债务人不为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均可通过变价担保物,在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包含担保物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其实不然。所谓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不是单一的权利,也不是单一性质的权利,它包含次序权、标的物交付权和受偿权。次序权和标的物交付权属于清偿处分权,为物权。而受偿权是债权,不是物权。担保物权人之所以可以受偿,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换言之,担保物权人不是以物权人的身份,而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受偿的。因此,所谓担保物权人受偿,其实不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是担保物权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由于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是同一人,两种身份集于一身,这种交付类似于同一个人的左手向右手交付,交付过程只存在于法理上,实际上无法显示,因而被忽视了。就受偿而言,各到期债权人本来地位平等,但兼有担保物权人身份的债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清偿处分权能(属于处分权能),而一般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的清偿处分权能。在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前者可利用这一权能而受偿,后者无法以此方式受偿。担保物权相对于一般债权取得了优先地位,担保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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