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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三——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顺便指出,通说主张债权有相容性,无排他性,其根据就是认为同一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如,《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有不相容性质的物权……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均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先后定其优劣。”《物权法原理》认为:“因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于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债权相互平等,皆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有些学者认为债权相容性表现为对同一人可以有数个请求权,如,《民法物权论》认为:“又债权系对人之请求权,非对物之支配权,故债权无排他效力。数个相同内容之债权可同时存在,且立于平等之地位……”《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债权不过是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同一人可以有效成立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原则上平等,没有排他性。”其实,这种说法的根据还是数个请求权可以并存于债务人的财产上,《物权法原理》的引文就是证明,《中国物权法研究》在以上引文前也有这样的论述:“就同一物并存内容冲突的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租赁),并且物权内容之实现如受到妨害,妨害者无论是谁,物权人均可直接排除妨害,而对于债权,原则上不认可这种妨害排除。(原注:引林良平著物权法,第10页)”。《物权法论》则认为:“对于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都具有平等的效力……”把债权没有排他性作为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的原因了,但该书没有指出债权没有排他性的根据。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所谓权利的排他性,只能理解为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物权有排他性,这里的“排他性”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物权有排他性,债权也有排他性,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也有排他性。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权的客体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支配。由于债权的客体就是债权人的行为,债权的排他性通常无须强调指出。人身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人身,人身权的排他性通常也无须强调指出。而物权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皆存在于人身之外,易受他人支配,因此须强调指出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主张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两个“排他性”含义完全不同,违反了同一律。主张同一物上可以并存多个债权,并以此作为债权无排他性的根据,更是对债权基本性质的误解。
  如标的物为特定物,物权对债权的关系常被称为物权破除债权。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认为:“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民法学》(江平主编)正面引用了这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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