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认为:“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在物权标的物上设立债权、或是在债权标的物上设立了物权的……物权效力强于债权……”需要指出,这里的两个“标的物”,即“物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和“债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物权效力所及之物,即物权客体。后者指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给付之物,不是债权效力所及之物,因此不是债权客体。换言之,前者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后者是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包括义务人自觉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自己的支配对象是两种不同的对象。债权人行使债权,除了自己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外,不能支配任何其他事物。因此,债权的客体是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债权标的物上可设定物权,物权标的物上不能设定债权。引文混淆了“标的物”这一名词的不同含义,也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由于债权标的物不是债权客体,而是物权客体,有权变动债权标的物上的权利者是物权人,不是债权人,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论》正面引用了此段引文。这一说法可能引起误解。债权可以有标的物,但标的物不是债权的客体。“债权非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言外之意有二:1、似乎债权可间接支配“其物”。这样,这里的“其物”就成了债权的客体,不应是债权的标的物。但这样的“其物”是不存在的。2、似乎债权如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即可直接支配“其物”了。前文指出,债权不以物为客体,无论债务人行为是否介入,债权人均不能直接或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请求债务人支配债权标的物与债权人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仅享有债权,不享有债权标的物的物权,如贷款人请求借款人归还贷款。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同时又是债权标的物的物权人,如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出借物。《物权法论》其后的论述中有“他人对该物享有债权”,“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等文字。所谓“他人对该物享有债权”,意味着债权以该物为客体,或者说债权存在于该物之上。然而,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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