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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三——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三——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物权的效力之一为优先效力,通常指两种情形: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流行论述疑点颇多。以下就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些分析,与一些流行观点商榷。
  一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
  通说认为,在一个物上,如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认为:“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效力……” 
  这里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如为所有权,通常指“一物二卖”,即已受领标的物(动产)或已办理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后买者,优先于先买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为限制物权,存在于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上时,无论其设定时间先于或后于债权(“借用权”不是债权)发生时间,债权人不得请求物权人交付其物或除去物权。然而,这里存在概念的错误。
  首先需要说明,所谓某权利存在于物上,指该权利的效力及于物,或者说该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并非指该物是权利的载体。权利的载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任何物都不能成为主体。但把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表述为权利存在于物上,不至于发生误解,不是这里所说的概念错误。
  权利效力所及之物为权利客体。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债权——这里不讨论占有标的物的债权——是权利人受领和请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当然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在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可支配给付物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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