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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论法人是无形主体

  生命人意志由人脑直接派生,必须有载体。拟制意志不是真实的意志,本来无须载体,但拟制意志必须通过行为才能支配财产。拟制意志的行为承担物就是拟制意志的载体。拟制意志及其载体构成拟制主体。拟制意志之载体就是拟制主体之人身。人身由要素组成。各人身要素具有不同的属性,其中,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隐私等要素只具有自然属性;名称要素只具有非自然属性;行动、名誉、身份要素兼有自然属性和非自然属性。 由于拟制主体的非自然属性,拟制主体的人身要素必须具有非自然属性,即只能是名称,以及行动、名誉、身份等。缺少了名称、行动、名誉、身份,拟制主体无法存在,拟制意志不成其为主体意志。因此,拟制主体的人身就是该主体的名称、行动、名誉、身份。这说明拟制意志以自己所在主体的名称、行动、名誉、身份为载体,通过支配自己的行动,支配自己的名称、名誉、身份。在通常情况下,实际上是以自己所自派生的的团体的名称、名誉、身份为载体。任何侵犯拟制意志所自派生团体的名称、名誉、身份的行为,都侵犯了该拟制意志所在法人的人身。所以,法人的存在形式是拟制意志所在主体的名称、名誉、身份,在通常情况下,实际上就是该拟制意志所自派生团体的名称、名誉、身份。法人财产的支配者,就是拟制的支配意志及其载体---通常是拟制意志所自派生团体的名称、名誉、身份。可见,法人是无形的。
  所以,财产不是法人的人身。财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属于财产自己。“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
  团体也不是法人的人身。主体是意志的载体。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只能以单一形式存在。所谓共同意志,其实是单一意志的集合,不是一种意志形式。因此,主体在同一时刻,只能有一个意志。主体是一元的,不是多元的。意志是主体的核心,主体任何时候都以自己的意志为自己存在的最终根据。主体可以同意其他主体的意志,但同意其他主体的意志,不等于以其他主体的意志取代自己的意志。主体联合后,各主体仍然有自己的意志,仍然是主体,而不是其他主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其他主体的人身。任何主体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组成部分和人身。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主体的组成部分都不是主体。因此,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团体是主体的联合,团体不能成为法人,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某个组织(确切地说该组织的名称)如为法人,不能理解为组成这个组织的一群自然人共同享有主体资格。从理论上说,享有主体资格的是该组织所派生的拟制意志及其载体---该组织的名称、名誉、身份,其实就是该组织的名称。
  所谓该组织派生拟制意志,就是该组织把自己的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一意志。需要指出,在财团法人中,财产管理机构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一意志,也就是说,派生拟制意志的是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结构,不是财产捐助人或财产委托人。财团法人的管理行为虽然受捐助意志或委托意志的制约,但毕竟是财团法人自己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共同意志和拟制后的单一意志没有区别,但实际上共同意志只是一群意志内容相同,而拟制意志却是一个单一意志。此单一意志和它的载体一起,成为拟制主体。如果一个组织仅仅有共同意志,而没有将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一意志,那么就没有产生拟制主体,合伙就是这样的情况。合伙的所谓“权利”“义务”,其实是成员的权利义务,权利由成员享有,义务也由成员承担。从法理上说,合伙不是主体。因此,合伙有成员,法人没有成员。某个组织(确切地说该组织的名称)如为法人,该组织作为团体,有自己的成员;但作为法人,没有自己的成员。
  前文指出,设定法人,无论是设定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实际上是规定一项财产或一项财产权的归属。因此,法人不能没有财产。但法人的财产只是法人享有人格的条件,不是法人人格的组成部分,即法人人格的要素。法人的人格包括行动资格、名称资格、名誉资格、身份资格。法人的人格要素是行动资格、名称资格、名誉资格、身份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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