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问题,不仅涉及财团法人的理论,而且涉及整个法人理论;不仅涉及法人理论,而且涉及法学上的主体理论。很明显,财团法人的存在形式问题,不是传统法人理论中的一片简单的“乌云”。
法人理论是法学上的主体理论的组成部分。主体的核心就是意志。法学主体包括生命人主体和非生命人主体。非生命人主体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生命人主体的意志是真实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意志。
拟制意志最终是由真实意志派生的。派生拟制意志的真实意志通常是团体的共同意志,如董事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基金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也可以是单一意志,如独资私营企业法人的投资人意志。但拟制意志也可以派生拟制意志,如母公司意志可以派生子公司意志。
拟制意志可为私意志,也可为公意志。以拟制私意志为自己意志的拟制主体,可称拟制私人,就是法人。以拟制公意志为自己意志的拟制主体,可称拟制公人,就是国家。拟制私意志可按私法拟制,为私法人;也可按公法拟制,为公法人。拟制私人不等于私法人,拟制公人不等于公法人。法人的本质就是拟制私自由者。
前文指出,罗马法最早确认的非生命人民事主体是国家。赋予国家以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为了规定国家财产的归属,用确实可行的国家所有代替难以付诸实施的全民共有。此后无论是设定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从法律的角度看,都是规定一项不归属于任何人的财产的归属,归属者可运作这项财产,以增值或实现某一公益目的。因此,法人是财产的支配者。当然,同是财产的支配者,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还是有区别的。社团法人是财产的所有者,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其行为只受法律的制约。而财团法人并非捐助财产或委托财产的所有人,只是捐助财产或委托财产的一定权限的支配者,其行为除受法律的制约外,还受财产捐助人的捐助意志或财产委托人的委托意志制约。
那么,作为财产支配者的法人,其存在形式究竟是什么呢?或者说,拟制意志的载体是什么呢?这一问题其实是:法人的人身是什么?
法学中的“人身”一词,解释不一。《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身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颇有争议的。人身指人格和身份,……”《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彭万林主编)一书也认为:“人身关系,指与人身密切相联系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其中的‘人’指人格,‘身’指身份,合称为‘人身’。” 这样,人身就不是一个事物,而成了人格和身份的简称。这可能是望文生义。《人身权法论》一书认为:“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然而,利益属于主体,为主体身外之物。把人身解释为利益,有违利益的本义。
严格说来,法学上的“人身”,指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载体。如果把意志比喻为主体的灵魂,那么,人身就是主体的“躯壳”。但由于意志载体和意志不可分离,“人身”有时亦被指代主体,意志载体既可指主体,亦可指人身。人身由人身要素即主体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有形要素和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身份等无形要素,其中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是一般主体要素,身份是具体主体的特殊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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