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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论法人是无形主体

  又如,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第一版和修订第一版,都认为:“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观点,其实就是《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只是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改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民法学》修订第二版改变了观点:“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这里的“组织”,是相对于所谓的“目的性财产”而言的,只能指团体,不能指财产。据此,社团法人是团体;财团法人不是团体,而是财产。但《民法学》修订第二版又说:“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在于,自然人是单个的主体;而法人是集合的主体,换言之,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主体。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先有社员,然后由社员出一定的资产构成法人的财产;而财团法人是先有财产,然后由专门委任的人去管理经营的目的性财产。因此,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和财产的集合体的有机统一。” 这样,“组织”究竟是否可以指代财产,财团法人究竟是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又不清楚了。修订第一版和第二版都出版于1999年。一年之内连版两次,作此修改,说明财团法人的存在形式确实是一个困惑人的问题。
  但也有学者明确主张,《民法通则》第36条中的“组织”包括财产,如《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一书认为:“法人为社会组织,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这是法人与自然人在自然属性上的差异。自然人是单个的个人,而法人则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它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该书为这一段话作了注解:“有的人以为,社会组织只能是指人的集合,而不能包括财产的集合。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财产的集合也可以组成一个组织,例如,基金会。如仅是财产的一种集合而不构成一个组织体,也不能成为法人。” 可见,即使像“组织”这样不能指代财产的词汇,仍有学者解释为包括财产。是否可以推论,对于财团法人,除了用财产或财产的支配者这样明确的文字外,恐怕很难找到其他文字,能够没有歧义地表示它的存在形式了。
  概括言之,关于财团法人的存在形式,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学者的观点,从来就是矛盾的,甚至可以说常常是不明确的。更使人遗憾的是,虽然存在矛盾的观点,但无论从哪一方的论述中,都很难找到反驳对方的比较有说服力的法理分析。
    
  二  法人人格探讨
  其实,在现有财团法人理论中,矛盾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无法自圆其说。
  如果财团法人的存在形式是财产,这一财产究竟是这位“人”的本身呢,还是这位“人”的财产呢?如果他人侵犯了这一财产,侵犯的是此人的人身呢,还是此人的财产呢?。
  如果财团法人的存在形式是财产的支配者,由于这里的支配者通常被理解为一个组织,即支配人员的集合,财团法人在形式上和社团法人就没有区别,都是“团体”。所谓法人,就是享有人格的团体。而这个团体的成员,作为享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成为这一法人的组成部分。这样也发生了问题:一个主体,能够成为另一个主体的组成部分吗?侵犯一个享有人格的团体的成员的人身,是否因为侵犯了该团体的组成部分,而侵犯了该团体本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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