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没有明确区分财产和财产的支配者,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定上,而且表现在当时法学家的论述中。罗马执政官、法学家阿尔费努斯·瓦鲁斯曾比较“团体人格”和团体成员的人格,指出:船舶的船员经常更换,有时甚至全部船员都换了,但船舶依旧存在。军团也是如此,其成员走了一批,又来了一批,但军团照旧存在。然而,军团是一个团体,即“人的集合体”,有自己的成员,即士兵。而船舶是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的成员。船员不是船舶的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船员的集合也不是民事主体。把军团和船舶如此类比,也混淆了财产和财产的支配者的的关系。
法学家的一些解释,也难以确认“物的集合体”究竟是团体还是财产。法学家把社团解释为以自然人的集合为基础(或称中心、前提)成立的民事主体,把财团解释为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或称中心、前提)成立的民事主体。 然而,“基础(或称中心、前提)”派生的事物和“基础(或称中心、前提)”本身是不同的概念。财产的集合只能是财产,不会理解成财产的支配者。但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或称中心、前提)成立的民事主体,即财团法人,究竟是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学者的理解就不一样。
财团法人究竟是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学术界不仅观点不一,表述的词语也不明确。
如,汉语“团体”一词,只能理解为人的集合,不能理解为财产的集合。《现代汉语词典》对“团体”的解释是:“有共同目的、志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因此,“社团”是自然人的团体;而“财团”不是财产的团体,而是财产的集合。但“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课题《法人制度论》一书,这样使用“团体”一词:“法人之成为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团体者,集合体也,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含两个要素:人和财产。首先,团体要由财产构成。……”似乎团体也可表示财产的集合。这样分析并非断章取义。《法人制度论》在介绍罗马法中作为“物的集合体”的民事主体时,有这样的论述:“有些罗马学者主张把待继承的遗产视为‘物的集合体’,即财产构成的团体。他们认为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尚未确定时的遗产,本身就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遗产是房屋时,既(即)使尚未有新的所有人,房屋仍然可以取得房租或支付房屋修缮费用。因此,遗产在待继承期间的法律地位就是财产构成的团体。这是罗马学者对团体人格更高层次的理解和认识,较之由一定成员构成的团体,它需更深的法律抽象和分析,……” 可见,《法人制度论》中的团体,既可表示人的集合,也可表示财产的集合。
又如,梅仲协先生在将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后,认为:“法人与债篇规定之合伙有别。合伙着重于合伙人之人的关系,而法人则为超个人的团体,……” 这里的“法人”,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样,当有人主张财团法人是某种团体时,就无法判断他所谓的团体究竟是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
又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法人是“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的一种团体人”。 前文指出,“团体”一词不能指代财产,因此,“团体人”这一概念也不应指代财产。但由于学者们常用“团体”表示财产的集合,因此,作为财团法人的“团体人”,究竟是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就难以断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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