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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论法人是无形主体

  罗马法的非自然人民事主体通常分为社团和财团,即所谓“人的集合体”和“物的集合体”。罗马法中的“物”即指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指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这是由于古罗马法学家尚不能严格区分所有权和所有物。从字义上解释,“物的集合体”应为财产,但学者们的理解不限于财产。
  罗马的财团包括寺院、基金会和未继承的遗产。罗马的寺院享有人格,但究竟是寺院的财产享有人格,还是寺院财产的管理机构享有人格,法无明文,各家的观点也不一致。
  罗马的基金会指慈善团体。《罗马法教科书》这样介绍基金会:“它不表现为权利主体,而只是一笔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国家行使对它的保护,以保证该财产不脱离为它确定的目标。人所固有的人格化本能致使人们把这一目标视为权利主体,比如说财产的主人是医院,是养育院,等等。但是,如果说在语言上是这样讲的话,现实发生的情况则不同。事实上,目标不是一个人,也不是有意愿的活人的集合体。”引文注意区分财产和“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从引文可知,基金会不是一笔财产,而是“一笔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而所谓“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指“财产的主人”,即医院、养育院等。财产和财产的主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基金会又“不是有意愿的活人的集合体”,即“人的集合体”。《罗马法教科书》继续介绍基金会:“它们表现为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由此得名为‘慈善团体(piae causae)’.”按《罗马法教科书》的观点,养育院、医院、孤儿院,都是财产的主人。但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只能是财产,不能是财产的主人。把遗赠和养育院、医院等统称为“慈善团体”,即基金会,那么,基金会究竟是财产的支配者,还是财产,就不清楚了。
  罗马法所谓的“未继承的遗产”,派生于罗马法的“接受继承”制度。根据该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有接受或拒绝继承的权利,称任意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到任意继承人接受继承,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遗产属于无主财产,称“未继承的遗产”,或“待继承的遗产”。《罗马法教科书》这样介绍“未继承的遗产”:“遗产中的各项权利没有权利享有人(nullius in bonis sunt),但是,它们不因此而转归第一个先占人,也不灭失。它们为继承人保留着,为此目的,财产被集中在一起,因而遗产顶替人身,人们时而说它代表死者,时而又说它代表继承人。”著名罗马法学家周枬先生这样解释“未继承的遗产”:“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待继承的遗产视为死者的代表,为其生命的继续,但财产须有依附之主体,此主体实为遗产的本身,即虚拟的法人,使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应收应付的即由遗产收入和支出。” 这意味着“未继承的遗产”既是财产,又是“人”。或者说,“未继承的遗产”虽然具有“人”的身份,但终究是财产,仍然存在归属问题。从引文可知,“未继承的遗产”虽为“无主财产”,又属于作为“人”的“未继承的遗产”自己。在罗马法中,如果说国库因被视为国家的民事身份,可能被解释为财产的支配者;基金会因被理解为财产的管理机构,也可能被解释为财产的支配者;那么,“未继承的遗产”的财产性质是无法否认的。
  “未继承的遗产”是否民事主体,罗马法无明文规定,学者们有不同观点。但“未继承的遗产”可代表“人”,是没有疑问的。盖尤斯《论行省告示》第17编:“一名遗产奴隶在遗产被接受之前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人们认为遗产代替了死者的位置。”乌尔比安《论财产估价》第4编:“因为,遗产不是代替继承人,而是代替死者,这已被市民法的许多规定所证实。”赫尔莫杰尼安《法律概要》第7编:“在法律的许多规定中,遗产被视为主人,因此,就遗产而言,遗产就如同主人一样,通过一名遗产奴隶的劳作而得到增加。”这里的“死者”,无疑指死者生前。代表“人”,即享有主体资格。这就说明,根据罗马法,财产确实可以作为主体。但同时也说明,罗马法的财团,即“物的集合体”,究竟指“物的集合”,即财产,还是财产的支配者,并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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