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之作用(所有权产生的效果)的界线。换言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乃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或表现),这些权能之总和并非所有权本身,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作用之结果等量齐观,显非妥当。其二,依具体列举主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所有权成立的必要要素,因而欠缺其中任一要素都将使所有权不成其为所有权,所有人不成其为所有人。然而这一结论无法解释所有人之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乃至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相分离时,缘何所有人不丧失其所有权的问题。例如,在财产出租的场合,租赁物之所有人并不因承租人就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而丧失其所有权。毫无疑义,欲解明此种现象,非舍弃所有权之具体列举主义,转而求助于所有权之抽象概括主义不可。”
为加强说服力,《中国物权法研究》引用了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和久保木康晴的论点:“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系由所有权所派生,非为所有权之本体……” 引用了我国学者的论点,如曹杰先生的论点:列举主义“以所有权之本体与所有权之作用混为一谈……”史尚宽先生的论点:所有权并非“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佟柔先生的论点:“所有权并不是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或称所有权的作用。”
概括主义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是“积极权能”,另有“消极权能”。《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另依学者通说,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关于‘消极权能’,我国《民法通则》未设明文,但解释上应采肯定主义,肯定我国所有权制度有此所谓消极权能。”此处所谓的“学者通说”,是有根据的。罗马法的注释学派即“将所有权概括为从积极方面对其物有为各种行为的权利,如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在消极方面有禁止他人对其物为任何行为的权利”。 我国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和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都把所有权的权能分为所谓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把“消极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
不仅如此。《中国物权法研究》还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他人干涉:“无论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它们都不过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而非全部权能。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于标的物的支配权,因此凡对于所有人有利益者,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人原则上均可就标的物为充分的使用、收益,以实现所有权利益的最大化。” 为加强说服力,《中国物权法研究》引用了曹杰先生的论点:“盖举所有权之作用(即所有权之权能)网罗之而无遗漏乃一至难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