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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二——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民法学探索集之十二——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
    ——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的定义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概括主义的,或者说抽象主义的,认为所有权就是完全物权。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的,通过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罗马法文献中并无所有权的定义, 罗马法的“所有权”一词体现了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对要式买卖的标的“要式物”和非要式买卖的标的“略式物”的拥有和支配的观念, 后来又“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区别于用益权。 因此,概括主义式源自罗马法。后世的注释学派采用这种形式,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 “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近代《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概括主义:“〖所有人的权能〗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第903条) 列举主义式定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544条)大陆法系国家,除德国外,一般都采用列举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也采用了列举主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近代以来,一些学者对列举主义提出了批判。梁慧星教授主编并统稿的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物权法研究》,以梁教授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撰写,梁教授修改定稿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两书,均反对列举主义,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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