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代理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立。
代理之基础契约又称代理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代理之基本法律关系和代理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代理行为。而所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代理行为,指该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代理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代理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题。代理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