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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

【注释】目前法学界大都认为,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甚至是基础范畴。这对于税法学基本上也是适用的。但是对于究竟是应强调权利本位(或认为权力本位)还是义务本位,抑或两者并重,则存在不同观点。这方面的重要著述有张文显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童之伟的《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等等。

德国的《税法通则》第三条第一项,曾对纳税义务的“金钱债务”性质有明确规定,强调“税收是一种金钱给付”。在在国家获取的各类收入中,货币形态的收入是最为重要的,这也与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相一致,同时,也不至于出现客体的“履行不能”问题,这对于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纳税义务的上述特征,学者有较多共识。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

参见前注引金子宏(日)著《日本税法原理》第18—20页。

在此笔者姑且称之为“分阶段论”,从区分不同阶段法律关系性质的角度说,有些类似于德国行政法理论中的“两阶段理论”参见(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以下;以及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

从纳税义务的角度说,能够成为一般的课税要件的主要包括文中提及的几个方面。参见前注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西方税收理论》第304—305页。

参见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上述观点可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18—219页;以及田中二郎著《租税法》(平成二年第三版)第184页。

参见前注引陈清秀著《税法总论》第282页。

关于连带纳税人与第二次纳税人,除一些国家的税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外,在税法研究方面也对其有所关注。参见前注引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第96--97页;以及前注引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84—85页。

]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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