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两种纳税义务的关系来看,衍生纳税义务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原生纳税义务是“主义务”,而衍生纳税义务是“从义务”。当“主义务”因免除等原因而不存在时,衍生纳税义务也随之消灭,此即从属性的表现。此外,由于衍生纳税义务是一种替代性义务,因此,只有在对原生纳税义务人实行了扣押等“滞纳处分”,且仍不能足额获取应征税款的情况下,才能以其不足部分的结算额为限向衍生纳税义务人征税,此即补充性的体现。
一般说来,可能存在衍生纳税义务的情况主要有:(1)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其公司
的滞纳税金负有二次纳税义务。此外,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滞纳税金承担衍生纳税义务的情况。(2)在法人解散时,若在滞纳税款的情况下分配或转让剩余财产,则清算人和剩余财产的接受人对所滞纳的税款负有二次纳税义务,但该义务仅以其接受分配或转让财产的份额为限。(3)纳税人将其事业转让给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并且受让人在同一场所经营同一或类似事业时,受让人以其受让财产为限,对与该受让事业有关的滞纳税金,承担二次纳税义务,等等。上述情况,有的尚未转化为制度实践,因而也需在未来立法时适当考虑。
以上主要探讨的是纳税义务的三种重要分类(至于无限纳税义务与有限纳税义务等重要分类,在此暂不探讨),这些分类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都是很重要的。事实上,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有时恰恰对上述分类中的某些情况的处理感到棘手,这固然与立法上的缺失有关,但也与税法理论的供给不足与运用不足有关。
五、纳税义务的继承与消灭
由于同某些法定义务相比,纳税义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可以货币化,从而可以量化,因此,纳税义务是可以继承的。同时,由于纳税义务是一种数量化、期间化的义务,又是一种同纳税人的客观情况,以及国家的各类政策密切相关的义务,因而在符合法定的终止义务的条件时,就会产生纳税义务的消灭后果。由于纳税义务的继承与消灭,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纳税义务的变动,因而值得深究。纳税义务的继承,实际上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原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的税收债务的继受和承接。继承者继承原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后,不仅可取得其相应的税法权利,而且更需承担其未履行的纳税义务。通常,纳税义务的继承仅适用于税法有明文规定的若干情形,如因法人合并而发生的纳税义务的继承,因继承遗产而发生的纳税义务的继承等。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纳税义务的继承不能滥用,因为它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和税负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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