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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

  
  与通常意义上的可分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区分一样,纳税义务也可作出此类区分;其中,“可分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可以相互区分,因而只需各自独立履行的纳税义务;“连带纳税义务”,是指具有连带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所共同负担的同一纳税义务。对于连带纳税义务人,征税机关不仅可以要求纳税人整体承担纳税义务,而且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纳税人清偿税收债务。在连带纳税义务人中的任何一人缴纳了全部或部分税款后,其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在该范围内消灭,并同时产生了税金缴纳者对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的求偿权。这与一般的法理是一致的。
  在税收执法活动中,由于“可分纳税义务”大量存在,而“连带纳税义务”则不够普遍,因而有人从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角度,从避免纳税人负担不当加重的角度,认为对连带纳税义务应持否定态度。但也有人认为,应当看相关的法律(如民法或公司法等)规定或在事实上是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如果存在,就同样应承认“连带纳税义务”的合理性。[9]
  
  一般说来,可能存在连带纳税义务的情况主要有:(1)对于与共有物、共同事业有关的税收,共有物的权利人、共同事业的经营者负有连带纳税义务。(2)对于因从同一被继承人处继承遗产而应缴纳的税款,各位继承人负有连带纳税义务;(3)对于因共同制作一项文书而应缴纳的印花税,共同的制作者负有连带纳税义务,等等。[10]这些情况,有的在我国尚未制度化,有的规定不够明确。随着税法理论的发展,这些内容在相关的立法上,亦应及时补进。
  (三) 原生纳税义务和衍生纳税义务
  
  原生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的纳税义务.人们通常理解的也往往是这类纳税义务。衍生纳税义务,也称第二次纳税义务,是指因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在征税机关对其采取扣押措施后,仍不能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时,由与纳税义务人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承担的代其缴纳税款的义务。可见,第二次纳税义务是纳税人的原生义务衍生而来的,它对于确保国家的税收是有利的。但正由于它不是原生的,因而征税机关在要求相关主体履行衍生纳税义务时,必须事先通知,并且,一般应在对原生纳税义务人进行“滞纳处分”后,才能要求衍生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此外,衍生纳税义务人在履行第二次纳税义务后,可向原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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