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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

  
  关于纳税义务的成立或发生时间,在各类具体税收立法中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由于我国实行“分税立法”模式,因而在一些税收法律、法规中还对不同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对于确定纳税义务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在后面还将谈到)。
  
  其实,从理论上说,纳税义务应当在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时始告成立。为此,德国《税法通则》第28条规定,“基于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在该法律对于其给付义务所连结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为成立”。这样明确规定,对于研究纳税义务的分类问题,对于在实践中有效地保障征纳双方的权益,都很重要。
  四、纳税义务的分类
  
  纳税义务作为纳税主体最主要的义务,是与征税机关的税收征管权相对应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征税机关的活动,主要是围绕纳税义务展开的,如征税机关对纳税义务的具体确定,对纳税义务的履行的监督,以及在不履行时采取的对策,等等。在这些活动中,征税机关所针对的纳税义务实际上是不尽相同的,因而有必要对纳税义务作出进一步的分类。
  纳税义务作为纳税主体税法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多种不同分类。从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上说,以下几种分类较为重要:
  (一) 抽象纳税义务和具体纳税义务
  
  通常,因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成立的纳税义务,在未经具体的确定程序之前,仅具有抽象的意义,故可称之为“抽象纳税义务”;只是在经过具体确定应纳税金额、纳税时间和地点的程序之后,纳税义务才真正具体确定,这时的纳税义务,即可称之为“具体纳税义务”。
  对于上述分类,许多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抽象的税收债权(与之相对应的是抽象的纳税义务),在满足法定课税要件时成立;至于税收债权的具体内容(即应纳税额或称具体纳税义务),则依具体情形,往往需要到征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时才能确定。此外,德国著名的税法学者Knlse也认为,纳税义务的成立独立于核定税额的“课税处分”,课税处分并不能创设税收债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纳税义务,而只是创设了一个形式上的给付义务。[8]
  
  纳税义务的上述区分,对于税收执法实践很有意义。在“抽象纳税义务”发生时,征税机关的税收债权也是“抽象”的,一般需经过合理的期间,在纳税义务具体化以后,才能要求纳税主体具体履行。为此,我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确立了“抽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它是一个“时点”:而纳税期限则是对纳税义务在时间上予以具体化的手段,它必须是纳税主体能够将其纳税义务具体化的亍段合理的“期间”。可见,两者是不同的。不仅如此,通过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履行时间”的不同,也可以看到两类纳税义务的不同,以及两类“时间”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别。超过纳税期限不履行纳税义务,一般会构成税收违法行为。
  (二) 可分纳税义务和连带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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