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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认为,由于纳税义务是属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因而用“债务说”来解释是更为合适的。这也是前面把纳税义务定位为公法上的金钱债务的重要理由。事实上,在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已经把这种纳税义务直接规定为税收债务或金钱债务。
  
  明确纳税义务的上述性质,对于税收征管很重要。它使税收征管的目标更加明晰,也使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从而有利于形成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良好的税收互动关系,有利于改进征纳双方之间的博弈。
  三、纳税义务的成立
  
  纳税义务的成立,也有学者称之为纳税义务的发生。依据上述的“债务说”,纳税义务是否成立,或者说国家给纳税人“设负担的行为”能否成立,应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定,而不取决于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才告成立,征税机关才能够向其征税;而在不符合课税要素的情况下,征税机关则不能靠主观臆断,或者以人为推定去征税。这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法征税问题很有意义。
  
  由于课税要素对于确定纳税义务的成立至为重要,因而非常有必要对课税要素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课税要素已有了很多研究,尽管其认识不尽相同,但大都认为课税要素就是确定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主要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包括作为其具体化的税目与税基)、税率等,此外,税收优惠措施等税收特别措施,也会对纳税人的具体纳税义务产生影响。
  
  上述课税要件表明,要确定纳税义务,首先要确定承担该义务的主体,即纳税主体;其次,要明确纳税主体承担义务的范围,即对于哪些课税对象、在多大的数量上要承担纳税义务,因而需要明确税目和税基;再次,要明确承担纳税义务的程度(这是国家课税深度的体现),因此需要明确具体适用的税率。上述几个力?面,是各类纳税义务的成立都要涉及到的。此外,在存在优惠或重课措施的情况下,还会对一般的纳税义务产生具体的增减改变,这对纳税义务的具体确定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课税要素可以作出多种分类,其中有一种分类是较为重要的,即将课税要素分为人的要素(纳税主体)、物的要素(征税客体、税基、税率)和关系的要素(主要是征税客体对纳税主体的归属关系)。[6]在强调关系要素的情况下,“课税对象的归属”便成了一个课税要素。应当说,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明确“课税对象的归属”确实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要正确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就必须严格恪守税收法定原则,特别是当依据形式课税原则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就应当考虑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补充,以防止纳税人意在减轻或免除其纳税义务的规避税法的行为。应当说,基于“实质高于形式”这一基本理念的实质课税原则(或称“经济观察法”),对于确保纳税义务的有效履行是十分重要的。当然,从保护纳税人的角度出发,该原则作为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同样不能滥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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