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协调规制方面,我国已经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之类的税收协定。这对于解决国际税收逃避问题非常重要。此外,我国还通过单边的税收立法,规定了许多旨在解决税收逃避问题的个别条款。例如,在一系列商品税立法中规定,在某些可能存在税收逃避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从高适用税率权、应纳税额的核定权或确定权[3]。又如,在各类企业所得税立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税机关对于关联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享有合理调整权[4]。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临时离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偷税等涉税犯罪以及违反税收征管制度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也都是规制税收逃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诸多规制税收逃避的制度中,有关规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行为的制度最为健全。我国不仅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反避税条款,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还于1992年发布了专门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此后,随着反避税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国家税务总局又于1998年正式颁布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从而确立了我国迄今最全面、完整、系统的转让定价税制,为有效地规制国内或国际的税收逃避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应当看到,我国税法对于规制税收逃避的个别条款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及其执行的可控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有效规制和立法技术的角度说,像德国那样在税收立法中规定规制税收逃避的一般条款很有必要。因此,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时,应当把有关税收逃避的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予以考虑。
此外,在我国强调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应针对我国税收逃避现象普遍存在的现实,注意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使之成为“形式课税原则”的必要补充。在税法上全面确立“税收逃避行为的否认制度”,这对于保障守法纳税人的利益和国家的税收权益都很有必要。
税收逃避问题是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只是基于税法领域的研究现状,对有关税收逃避的基本问题略作一般性探讨,还不够深入。由于税收逃避同纳税人的义务与权利、同国家的税收权益等密切相关,学术界和实务部门若能对其深入研究,对于确保各类主体的利益,实现税收的职能和税法的宗旨,无疑甚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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