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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

  
  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需要直接的矛盾分析,而且也要有间接的关联性分析。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具体分析。
  
  基于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者分别享有经济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由于权源不同,其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24]。
  
  上述诸多不同,与“角色理论”是一致的。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例如,调制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并通过经济法来加以明确,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既是法定责任,也是角色责任。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多元化,以及与某些传统法在主体的‘均质性假设”方面的差异,使得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并不在于调制受体的责任归属,而恰恰是调制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调制受体的责任,同一般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域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表面形式”上并无大异:而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尚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要追究其责任便比较困难。由于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显要,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其经济来源具有财政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因此,通常只好规定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25],而调制主体则可能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内阁辞职或阁员辞职等),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事实上,政府信誉的下降或信用减等、合法化水平或选民支持率的降低等,都是一种消极的后果,也是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在宏观调控法责任领域,与调制受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类,在调制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其损害或者所受侵害易于明确,所需的成本补偿较为明晰,如对具体的预算单位、纳税人或者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制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类,在调制受体难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由于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因而要追究责任相对较为困难。与此相对应,若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给不特定的调制受体造成了客观损害,则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便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类问题。
  
  同样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有:在强调“责任法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是否要追究其责任,或者能否追究其责任?是否要考虑调控主体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以及这些责任是否要适当地法律化?事实上,一旦调制主体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被法律化,也就成了一种法律责任。此外,调制受体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也需要把社会责任法律化?这些都是责任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提出上述诸多问题意在说明,研究责任理论,必须注意责任承担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特别是主体权责方面的一些特殊性。而同这些特殊性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可诉性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在探讨责任问题的时候,往往容易在心灵深处把责任承担与可诉性问题挂钩,并由此关注调控主体的归责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调控主体自身的一些特点,往往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究其责任,因而有人推而广之地认为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也有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和责任理论是否存在产生了疑问。应当承认,“可诉性”的有无与强弱,会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追究与权利的救济,自然也会影响人们对归责问题的认识。例如,调制主体的行为,因其多为抽象行为,在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就很难通过诉讼的渠道追究其责任:此外,即使是调制受体,因其对调制主体的某些调制行为(特别是仅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具有“拒绝权,,(这是一种纵向的市场对策权),其不遵从行为具有现实合法性,因而对其行为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追究责任。虽然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可诉性”相对较弱,但并非丧失殆尽。应当看到,随着WTO规则的转化和未来责任制度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可诉性”增强的趋势。
  
  总之,要研究责任理论,就必须注意责任同主体结构的关联,以及与主体的权义结构、可诉性的关联,因为经济法主体的“非均质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地位、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会导致“角色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角色及其特殊性分别展开研究,就必须注意对一些具体的责任形态进行典型性分析或类型化研究。
  五、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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